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阳、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辰,北京中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北京中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阳。
一审被告:中瑞富泰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阳。
一审被告: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阳。
一审被告:瑞富酒店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明。
再审申请人林某阳因与被申请人梁某某及一审被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中瑞富泰铜业有限公司、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瑞富酒店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阳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及理由:一、林某阳向梁某某付款金额远高于梁某某向林某阳的付款金额,即使法院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基于林某阳已经向梁某某打款了高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亿元左右的客观事实,也不应当再判决林某阳偿还本金及利息。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梁某某支付给案外人林建明的款项认定为是向林某阳提供的借款缺乏依据。二、梁某某提供的40份《借款借据》是伪造的,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某阳对梁某某负有债务显然是错案。林某阳因被通缉2016年1月之后未与任何人联系,从未、也不可能向梁某某出具借条。林某阳在2016年初回温州老家时书写了一些空白借据,连同本案四一审被告公章交于父亲保管。空白借据签名处的四处林某阳签名及保证人公司名称是林某阳所写,但空白借据上没有加盖保证人公章,也没有填写借据条款内容。梁某某无法合理表述涉案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据显然是梁某某获得后私自填写,是梁某某伪造。一、二审法院不同意林某阳的鉴定申请,导致梁某某伪造的证据被法院认可。三、两级法院一方面列举本案诸多不合常理的地方,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予以认定,是自相矛盾。梁某某也无法说明如何从1.59亿的款项中梳理出本案的40份借据。
梁某某提交意见称,一、梁某某与林某阳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除了借款借据之外,梁某某还提供了与借据上记载的金额、账户可以匹配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林某阳向梁某某借款及各一审被告进行担保的客观事实。林某阳提交的《林某阳向梁某某汇款金额明细表》及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梁某某与林某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梁某某也提供了金额大致相当的《梁某某向林某阳汇款金额明细表》。仅凭借汇款金额明细表并不能证明林某阳未向梁某某借钱,也不能说明林某阳已经偿还了借款。二、林某阳主张梁某某持有的40份借据是伪造,但无法合理解释40份借款借据由林某阳本人签字并书写保证人公司名称且加盖了各保证人的公章。原审法院未准予林某阳的鉴定申请是因为林某阳申请的鉴定事项已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二审法院认定梁某某与林某阳及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中瑞富泰铜业有限公司、中瑞富泰铜业(天津)有限公司、瑞富酒店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判令林某阳返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40份借款借据是否为伪造。林某阳、梁某某对涉案40份借据的形成过程描述不同。梁某某主张涉案借款借据系其在2016年间打印完毕后交给林某阳签字盖章,借款借据上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是梁某某书写;林某阳主张其曾在2016年初书写一些空白借据后将这些借据连同本案四一审被告公章一并交给自己父亲保管,若债权人前来主张债权则由父亲和自己联系,梁某某提供的借据应该是其获得借据后私自填写而成。林某阳主张涉案40份借据均为伪造,但其又认可借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借据上四一审被告的名称系其亲笔所写,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涉案借据系梁某某伪造。相较于梁某某陈述的借据形成过程,林某阳陈述的签署空白借据后留给父亲保管的情形不符合常理,有违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尽到的一般风险防范义务。即使林某阳陈述为真,现林某阳自认涉案借据上林某阳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某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了林某阳自行签署的空白借据,林某阳也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二、林某阳是否应向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40份借据中有37份借据载明的款项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对应,则一、二审法院采纳该37份借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林某阳主张向林建明转账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对林某阳的借款,林某阳向梁某某的转账足以抵销涉案借款,即使认定所谓借贷关系成立也不应判令林某阳再向梁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对此,首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梁某某向林建明转账能与借据载明的内容相对应,债权人按照债务人指示将出借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其次,双方均提供了证据材料证明林某阳与梁某某之间存在大量相互往来款项,但双方举证的往来款项发生在2014年及之前,本案借据不论是梁某某描述的形成过程还是从林某阳的陈述来看,均是形成于2016年,应理解为是对此前存在的借贷关系的确认。现梁某某手持载有林某阳本人签字的借款借据主张偿还借贷本金及利息,而林某阳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实际偿还。一、二审法院认定林某阳应按照37份借据确认的内容偿还梁某某本金、利息,并由四一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就双方往来款项,若有其他争议,均可另行主张。
三、林某阳的鉴定申请有无准予之必要。林某阳主张涉案借据上半部分手写内容形成的时间晚于签章部分形成的时间,就此向法院申请鉴定,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林某阳已经自认借据签章部分中林某阳名字及保证人名称均是本人所写,梁某某所持借据中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可的37份又有转账凭证予以对应,梁某某、林某阳及本案四一审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及保证担保关系已经具备了高度盖然性。林某阳的鉴定申请内容并非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同时林某阳也自认并不清楚其所主张的借据上方空白处手写部分与签章部分在形成时间上相差多久,考虑到鉴定技术的目前限制,确实存在即使进行鉴定也无法得出确定结论的可能。综合上述几点,一、二审法院对林某阳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郏海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