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外山东沙湾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梦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28层。
法定代表人:李令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蕾,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ResortProperty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SeaMeadowHouse,BlackburneHighway,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勤夫,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OceanGardenHoldingsLtd.。住所地:(AkaraBuilding,24DeCastroStreet,Wickham’sCay1,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勤夫,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勤夫,男,汉族,1962年3月8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一审被告:杨志凌,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被告:顾北亭,男,汉族,1959年3月4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湖市。
一审被告:沈焜,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一审被告:李梦强,男,汉族,1987年2月7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一审被告:王世渝,男,汉族,1957年10月8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南岸区。
一审被告:郭辉,男,汉族,1952年4月30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第三人: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228号三亚湾皇冠假日度假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蕾,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国旅)因与被申请人海航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资管)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ResortPropertyInternationalLtd.、OceanGardenHoldingsLtd.,一审被告李勤夫、杨志凌、顾北亭、沈焜、李梦强、王世渝、郭辉,一审第三人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创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S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龙山国旅申请再审称:(一)海航资管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于法无据。2013年12月11日,海航资管作为海航创新的股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其在本案二审期间于2016年12月12日将所持有的海航创新股份全部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已不是海航创新的股东,无权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仍然认定其具有海航创新的股东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海航资管的起诉。(二)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2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24号行政判决)确定的原则精神。24号行政判决明确指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20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4号处罚决定)关于追回所得收益事项存在的错误,不能产生预决效力。二审法院按照54号处罚决定关于追回所得利益(包括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的内容进行认定,导致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实际影响了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使其产生预决效力并作出错误判决。(三)二审判决根据54号处罚决定,在计算短线交易收益的时间起点与认定短线交易构成的时间起点方面,采用不一致的双重标准,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存在法律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导致错误判决。1.二审判决认定构成短线交易的时间起点与计算短线交易收益的时间起点不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公平公正原则。二审判决依据的54号处罚决定认定构成短线交易的“买入”时间是以2009年1月13日完成股份登记过户为基准点,但是计算短线交易收益的“买入”时间却又以2007年11月1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点为基准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通过适用双重标准,也就是用2009年1月13日的买入时间的价格定性,用2007年11月16日的买入时间的价格定量,由于两个不同日期的每股价格相差约1.73元,从而给九龙山国旅造成巨大的额外的不公平的经济损失。2.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九龙山国旅与案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日(2007年11月16日)的价格起算九龙山国旅所得收益,如果从该时间点起算,九龙山国旅的行为并不构成短线交易,进而也不存在海航资管向九龙山国旅追回所得收益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一审、二审判决收回九龙山国旅所得收益,于法无据。3.一审、二审判决在计算非法所得收益上存在严重错误,在计算所得收益时并未将合法所得收益和非法所得收益进行区分,错误地将合法所得收益也列入了非法收益追回的范围。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应为买入卖出期间内的违法所得收益,九龙山国旅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违法,可被收回的收益应为股权登记日收盘价和减持日当天收盘价之间的差额部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海航资管、海航创新提交意见称:(一)海航资管持续享有原告主体资格。1.2016年12月12日,海航资管将其持有的海航创新股份过户给案外人海航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旅游),海航资管和海航旅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故该笔转让系集团内转让,海航创新的公告亦披露:“本次股权变动后……协议转让所持公司A股股份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下企业间的股份转让,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而且,本案二审期间,海航旅游于2019年2月20日向海航资管发送《公函》明确就本案诉讼“同意并要求贵司继续诉讼,坚持贵司的诉讼请求”。2.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不要求原告在整个诉讼期间持有股份。海航资管提起本案诉讼的利益直接归一审第三人海航创新,间接保护所有股东利益。即便要求原告持续持有股份,海航资管可以随时在公开市场购入股份。3.本案一审期间海航资管持股情况不变,二审系对一审判决维持,而九龙山国旅提交的证据六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二)原审判决没有违背24号行政判决,而是以其为基础。1.54号处罚决定认定九龙山国旅等构成短线交易的违法事实及收益金额。24号行政判决认定:“九龙山国旅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证监会认定九龙山国旅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短线交易并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作出5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54号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该行政判决虽然认为不能以行政处罚方式要求追讨收益,但查明违法事实和金额与此观点并不矛盾。原审判决正是基于以上两点,支持海航资管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2.九龙山国旅认为收益金额计算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九龙山国旅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根据九龙山国旅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海航资管在本案二审期间转让股权,二审法院未驳回其起诉是否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九龙山国旅构成短线交易以及对短线交易收益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法院未驳回海航资管的起诉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九龙山国旅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协议转让所持公司A股股份过户完成暨控股股东变更的公告》,据此主张海航资管于2016年12月12日将其持有的海航创新股份全部转让,无权再以海航创新的股东身份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经审查,该公告系海航创新董事会于2016年12月24日公开发布,载明:海航资管于2016年12月12日将其持有的海航创新股份登记过户到案外人海航旅游名下,本次股权变动后,公司控股股东由海航资管变更为海航旅游集团,但海航资管与海航旅游集团协议转让所持公司A股股份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下企业间的股份转让,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海航资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海航资管经质证认为,该股份转让系海航集团内转让,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且海航旅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海航资管发送《公函》明确同意并要求海航资管继续本案诉讼,坚持海航资管的诉讼请求,海航资管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海航资管同时提交海航旅游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12月3日向海航资管出具的《公函》、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微信截屏及电子邮件等材料,据此主张海航旅游明确要求海航资管继续本案诉讼,海航资管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九龙山国旅质证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本案二审期间海航旅游向二审法院作出了“同意并要求被申请人继续诉讼”的意思表示,即使海航旅游有此意思表示,海航资管也不能以此成为本案适格主体继续诉讼,请求不予采信海航资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海航资管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将其对海航创新享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海航旅游,但是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二审法院陈述这一事实,导致二审未能查清此节事实。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系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虽然海航资管在二审中转让股权而不再是海航创新的股东,但是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为海航创新的股东,案外人海航旅游亦明确要求海航资管继续在本案中坚持诉讼请求,且二审判决结果为将短线交易收益归还海航创新,并未损害九龙山国旅的实体权利。九龙山国旅主张二法院未驳回海航资管的起诉程序错误,并据此主张本案应予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九龙山国旅构成短线交易以及对短线交易收益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证监会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九龙山国旅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短线交易行为。24号行政判决认定:“九龙山国旅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证监会认定九龙山国旅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短线交易并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作出5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本院生效的24号行政判决均确认九龙山国旅构成短线交易,九龙山国旅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短线交易相关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16日,日本松冈株式会社与九龙山国旅签订《转让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66,254,198股A股之股份转让协议》,日本松冈株式会社将原审第三人海航创新66,254,198股境外法人股转让给九龙山国旅,转让价格为每股3.29元。2008年2月28日,商务部批准上述海航创新A股股权转让。2009年1月13日,完成上述股权过户手续。从上述证券交易情况看,九龙山国旅与日本松冈株式会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与完成股权登记的时间并不一致,但并不因此影响依据九龙山国旅与日本松冈株式会社之间的转让协议确定案涉股票成本。九龙山国旅主张应按照股权过户登记日的收盘价计算买入成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根据九龙山国旅与日本松冈株式会社的协议价格确定买入成本,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基准点计算九龙山国旅因短线交易实际获得的收益,具有事实依据,并不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也不存在九龙山国旅申请再审所述的通过判决认定行政处罚决定的预决效力而违背24号行政判决确定的原则的问题。九龙山国旅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九龙山国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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