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懑松、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松,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28号6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少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龙镇盘龙**村**-**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松因与被申请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健所)、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九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松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金松提交的《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3、2012、2011年度报告之分析说明(初稿)》(以下简称《分析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以《分析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为由,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金松在一审中一并提供的港九公司的相关年报资料充分证明《分析说明》数据真实、准确。二、金松提交《分析说明》证明港九公司相关年报存在七方面的虚假记载,举证责任已完成。天健所、港九公司对《分析说明》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应当进行反驳并举证。二审法院未要求天健所、港九公司进行反驳或解释而直接认定金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金松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金松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松主张天健所为港九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要求天健所、港九公司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为此,其提供了《分析说明》证明港九公司相关年报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进而证明天健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因《分析说明》系金松单方对港九公司年报所作的分析,故属于书面形式的当事人的陈述。在金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港九公司相关年报材料存在虚假记载及天健所对《分析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分析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因金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金松关于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金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松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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