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杨庄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陶某某花费3595180元对400垧荒地进行了改造,在陶某某完成荒地改造后,工农村委会收回案涉土地,导致陶某某对荒地进行改造的成本无法收回,工农村委会应补偿陶某某该投入成本。1999年2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虽约定“承包方在所承包的土地里发生一切生产费用均由承包方自己负责”,但“负责”不等于“负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陶某某应承担400垧荒地的改造费错误。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陶某某提交的工农村委会出具的52万元抵押金收据,与1999年2月26日《承包合同》第二条关于抵押金的相关约定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陶某某向工农村委会支付了52万元抵押金款,工农村委会应向陶某某返还该52万元。三、工农村委会以陶某某欠付5万元土地承包费为由,占用陶某某的两台农用车(一台链轨车、一台大胶轮车)。但(2004)洮执字第656号民事裁定可证明,工农村委会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陶某某所有的两套链轨板抵顶陶某某欠付的5万元土地承包费。在此情况下,工农村委会无权继续占用陶某某的两台农用车,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工农村委会承担。
工农村委会辩称,一、陶某某无权主张400垧土地的开垦费用,因为400垧土地并非荒地,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进行了约定,所有的开垦费用均应由陶某某自行承担。二、工农村委会从未收到过陶某某所支付的抵押金,该抵押金收据并不是实际的现金收据,当时是陶某某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要求工农村委会开具的,但并没有实际款项进账。抵押金收据出具的时间是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间接证实并不存在52万元抵押金的相关事实,工农村委会没有义务返还。三、工农村委会并非私自扣押两台农用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陶某某将两台农用车抵押给工农村委会,为陶某某履行合同提供相应的担保。因陶某某仍欠工农村委会5万元承包费,因此工农村委会不同意返还两台农用车。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调取了陶某某为原告的相关民事案件。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38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陶某某为原告,请求被告三河市杨庄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收受原告缴纳的1998年度土地承包费23400元,退还1997年7月18日缴纳的土地承包费11400元。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637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陶某某为原告,请求被告三河市杨庄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退还1997年7月18日缴纳的土地承包费11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陶某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工农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工农村委会应否向陶某某赔偿400垧荒地改造损失3595180元;二、工农村委会应否向陶某某返还52万元押金;三、工农村委会应否向陶某某返还两台农用车。针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农村委会应否向陶某某赔偿400垧荒地改造损失3595180元的问题。本案中,陶某某与工农村委会于1999年2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陶某某作为承包方,向工农村委会承包400垧荒地,承包期限为15年。之后双方经协商,于2000年11月21日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将陶某某的承包面积变更为200垧,承包期限变更为一年。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已对两份《承包合同》的变更关系和效力予以认定,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1999年2月24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在所承包的土地里发生一切生产费用均由承包方自己负责(包括翻耕地)”,根据该约定,陶某某作为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其为了开展农业生产而对承包土地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陶某某自己负责,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陶某某对案涉土地进行生产改造而投入的费用应由陶某某承担,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两份《承包合同》,均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签订,陶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第三条系工农村委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协商的条款,而该条款中手写的“生产”二字,也证明该条款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而拟定。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行为签订《承包合同》,应对各自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作出正常预判,故该《承包合同》并不符合格式合同的基本要件。陶某某关于《承包合同》第三条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陶某某主张3595180元的巨额损失,但始终未能提交该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陶某某主张上述投入均来自于其在河北省三河市承包土地的经营收入。对此,一方面,陶某某主张3595180元的巨额投入,与2002年陶某某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中的损失数额4万元相差巨大,其先行诉讼行为已自行否定其本案主张。另一方面,经本院调取相关案件事实载明,在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38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陶某某为原告,请求被告三河市杨庄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收受原告缴纳的1998年度土地承包费23400元,退还1997年7月18日缴纳的土地承包费11400元;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637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陶某某为原告,请求被告三河市杨庄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退还1997年7月18日缴纳的土地承包费11400元。上述案件中陶某某诉请返还1997年度、1998年度支付的土地承包费数额均不巨大。而就当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种植收入而言,即使此承包费所对应的土地承包经营事实成立,也难以产生巨额收益。陶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投入3595180元主要来源于土地承包收入的情况下,明显不符合常理。故陶某某主张工农村委会返还上述巨额投入3595180元,明显不符合陶某某当时的经营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农村委会应否向陶某某返还52万元押金的问题。陶某某提交的工农村委会于1999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承包地款52万元,其中虽载明了“抵押金款”的字样,但是抵押金款四字与其他文字的颜色字体不同,工农村委会对收条中载明的“抵押金款”不予认可。陶某某亦承认“抵押金款”四个字是后添加的。1999年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虽约定“承包方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下年承包费交齐,最晚不得超过下年3月30日,如超过3月30日,发包方可扣除承包方30%的抵押款作为补偿”等内容,但从内容上看,该条款仅是就承包人未按期支付下年度承包费时承包人可从抵押金款中予以相应抵扣的约定,该条款并不能作为工农村委会已收取陶某某支付的抵押金款的证明。此外,在工农村委会诉请陶某某支付5万元承包款一案中,陶某某并未提出其已交纳抵押金及工农村委会可从抵押金中抵扣承包款的抗辩主张,该情形明显与常理相悖。因此,本案中,在陶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工农村委会支付52万元抵押金款的情况下,仅凭陶某某提交的存在重大瑕疵的单一证据52万元收据,不足以证明陶某某已向工农村委会支付52万元抵押金。原审法院对陶某某提出的返还52万元抵押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陶某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农村委会应否向陶某某返还两台农用车的问题。陶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04)洮执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主张工农村委会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工农村委会应向陶某某返还两辆农用车。经查,工农村委会虽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陶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3)执字第656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根据2000年11月21日《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如下一年继续承包工农村耕地,可继续用以上两台车作抵押,最晚不得超过下一年6月30日,如超过6月30日,承包方愿用两台车作为对发包方的补偿”的约定,因(2002)白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陶某某尚欠2001年承包费5万元未支付,两辆农用车作为抵押物,属于执行后续问题,原审法院对陶某某提出的返还两辆农用车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陶某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陶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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