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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兴工北街****门。
法定代表人:赵卓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予,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芳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执1600号执行裁定书,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中铁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该院已裁定终结该执行程序,中铁公司请求本院终结对华润公司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华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协议书》的性质并非和解协议,而仅是对双方履行生效判决事实的确认。案涉履行行为发生于《协议书》签订之前,是对生效判决的履行而非对《协议书》的履行,《协议书》未对二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变更。华润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中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仍享有就该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故请求不予支持中铁公司关于本案应终结审查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中铁公司放弃了对华润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主张。《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和解协议”的表述,但仍是双方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在放弃部分权利主张的前提下,对各自债权债务数额的共同确认,该《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华润公司在《协议书》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情形的,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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