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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宁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宋进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磊。
一审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恒佳好世界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谢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v>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段方亚。
再审申请人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宁、张磊、一审被告西安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同公司)、段方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股权转让为名,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实,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不但缺乏证据支持,而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根据大同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李宁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而被刑事立案。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直接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3.李宁、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土地开发项目,以政府批示的申请报告、效果图等显示的益同公司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百亩土地为诱饵,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骗取王建忠及中建公司支付巨额转让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直接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建公司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公司的三项再审申请理由用意均在于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原审已经查明,李宁和张磊共同持有益同公司的全部股权,二人作为股权出让人与中建公司就益同公司的全部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该协议,双方已经大部分履行。中建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显示,公司成立时,王建忠、孟某为中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益同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反映,2013年6月,益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建忠,股东变更为王建忠、孟某二人。中建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然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的转让对象即为益同公司股权,中建公司受让股权后已在工商行政机关作了变更登记,完成了股权变更。而案涉土地使用权始终都在益同公司名下没有变动,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未影响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中建公司认为李宁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已于2018年11月26日被立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但并未提交相关立案以及该案后续处理情况的材料;主张李宁、张磊就五爱村和同力橡胶厂的40余亩土地曾作承诺,涉嫌合同诈骗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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