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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电集团有限公司、刘恒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楠,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恒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恒业、何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电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各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股权及债权确认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一)系刘恒业与鸡东县绪发煤矿(以下简称绪发煤矿)、鸡东县嘉艺煤矿、鸡东县银丰煤矿、鸡西煤业红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陆煤炭公司,上述四家企业统称为四煤矿)单方出具,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结果,备忘录一对龙电集团公司无约束力。即使认定备忘录一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该协议也不具有将对刘恒业个人的2750万元借款债权转化为对四煤矿负债性资金投入的法律效力。刘恒业本人并不认可双方通过签署备忘录一的形式,将2750万元借款债权转化为负债性资金投入。二审法院认定275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化为出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2750万元借款债权不在各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鸡西煤业红陆煤炭有限公司与鸡东县嘉艺煤矿整合后股权划分等事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二)调整范围内,二审法院依据备忘录二的约定,认定龙电集团公司无权要求刘恒业、何冠文偿还2750万元借款本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认定案涉2750万元借款债权由整合后的红陆煤炭公司承接,因红陆煤炭公司的整合已无法完成,债之更改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新债未设立原债未消灭,龙电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刘恒业偿还欠款。(四)龙电集团公司要求刘恒业偿还2750万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二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龙电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二审法院在未向龙电集团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径行改判驳回龙电集团公司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龙电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恒业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案涉2750万元借款是基于案外人黑龙江龙电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典当公司)与刘恒业之间民间借贷形成,不包含在备忘录一中所约定的负债性投入3718万元中,龙电集团公司主张该2750万元款项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龙电集团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并不能支持其诉请。二审法院没有释明义务,且二审法院没有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龙电集团公司的诉请,也给龙电集团公司保留了另诉的救济途径,不违反法定程序。(三)假设2750万元包含在备忘录一约定的3718万元之中,二审法院不支持龙电集团公司的请求也完全正确。龙电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龙电集团公司与刘恒业双方的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龙电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龙电集团公司对刘恒业是否享有2750万元债权请求权。
龙电典当公司于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与刘恒业签订四份《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龙电典当公司向刘恒业出借共计3050万元借款。在该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均汇至刘恒业实际控制的绪发煤矿及刘恒业个人账户,绪发煤矿向龙电典当公司出具共计2800万元款项的《收款确认书》,刘恒业向龙电典当公司出具了250万元款项的《收款确认书》。刘恒业偿还了其中300万元借款。按照该四份《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双方此后续签的两份《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龙电典当公司对刘恒业享有共计2750万元借款债权。
黑龙江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龙电集团公司、黑龙江龙电置业有限公司、龙电集团黑龙江蓝筹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及天圣公司、龙电集团公司、龙电典当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备忘文件显示,龙电典当公司对刘恒业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了龙电集团公司。
按照龙电集团公司、红陆煤炭公司、刘恒业三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红陆等四家煤矿整合后的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各方确认龙电集团公司资本性投入资金额为4958万元,其余资金投入为借款类投入,对利息另议。上述协议表明龙电集团公司与刘恒业当时已有将龙电集团公司对刘恒业的借款债权转化为对刘恒业实际控制的煤矿及红陆煤炭公司的出资的初步意向。各方在备忘录二中进一步明确龙电集团公司对整合后的红陆煤炭公司的持股比例。结合合作框架协议及备忘录二可见,龙电集团公司与刘恒业已经达成了将龙电集团公司对刘恒业及四煤矿的借款转化为对整合后的红陆煤炭公司出资的合意。龙电集团公司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刘恒业提出偿还27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龙电集团公司与刘恒业之间因合作经营煤矿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龙电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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