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安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山,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沈生,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
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增卫,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沈生,一审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吴增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基公司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105万元,李沈生与东森公司签订“确认单”,是对借款履行期限和内容的完全变更,严重超出了原担保范围且未通知中基公司,更未得到中基公司的确认,因此中基公司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李沈生作为债权人的相关借款有两笔,李沈生在庭审中确认东森公司陆续偿还借款2385万元,所还款项应认定为“优先还清”本案借款。故东森公司的借款在2010年10月24日已经还清,中基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中基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因此,原《借款协议》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债权人亦无权向中基公司主张权利;而且本案债权人向中基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总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重点审查李沈生与东森公司是否变更了案涉《借款协议》的主合同内容,中基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基公司的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李沈生与东森公司是否变更案涉《借款协议》的内容,中基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李沈生与东森公司、中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110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经一审法院查明,1105万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实际借款本金1000万元,另一部分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5%计算的3个月利息105万元。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之后,东森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沈生与东森公司就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形成对账单,这是对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本息数额的确认,并非改变《借款协议》内容及履行期限。东森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对上述《借款协议》本息数额的确认,无需担保人中基公司的确认,亦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范围。中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基公司提出东森公司陆续共偿还借款2385万元,应当优先冲抵本案借款的主张。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东森公司、中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款项系本案《借款协议》项下发生的还款。据此,二审判决按照公平原则,将偿还的款项平均分配至两笔借款项下,具有合理性。中基公司提出应当优先冲抵本案借款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中基公司的担保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问题。中基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认为其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中基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印章,承诺用其所有的34套房产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李沈生的名下),同时约定该笔借款视为李沈生给付中基公司的购房款。东森公司如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房屋买卖合同自动解除,李沈生协助中基公司解除备案。如东森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则上述房产归李沈生所有。从上述约定来看,中基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非典型担保形式,但本质上并非担保物权,不能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期间的规定作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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