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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威尔克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威尔克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1号。
法定代表人:段宗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
负责人:朱云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5层15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史洪辉,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刘刚,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威尔克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克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一审被告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一审被告史洪辉、一审被告刘刚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尔克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中的借款系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前期四次贷款的延续。其中第一次贷款到期后,宏阳公司用其自有资金为原借款人偿还了5,000万元。后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又向宏阳公司出借了5,000万元。宏阳公司清偿了200万元后,剩余4,800万元贷款逾期未清偿。为清偿上述借款,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于2013年1月17日与宏阳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6613131E2112362号),约定宏阳公司向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借款4,800万元,担保人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后宏阳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中的800万元,剩余4,000万元借款逾期未还。为清偿剩余借款,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0014231E211C8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与宏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14231E211C8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613131E21123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新、旧贷款关系。另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的内部批示及其内部编号为(综授)201411193号《授信结果通知书》均要求本案中的借款按BT模式加强监管,该通知书也可以证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具有延续关系。(二)本案中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同,且威尔克姆公司是在一审立案后才知道有旧借款合同存在的事实。(三)本案中,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物,但宏阳公司与郑州衡标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标值公司)并无真实的交易行为。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与宏阳公司共同对威尔克姆公司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2014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衡标值公司向宏阳公司在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开设并受其监管的账号汇入了十笔共计4,000万元。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随即将此款划走,清偿了编号为6613131E21123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同日,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又向宏阳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并于次日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将上述借款直接支付了衡标值公司。宏阳公司另行向衡标值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17万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宏阳公司与衡标值公司是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中是否有旧贷款、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贷还旧贷及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共同对保证人隐瞒了贷款真实用途等事实均未予以审查。原判决仅仅依据已查明的新贷款部分作出了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另,原审判决对旧贷部分事实及证据未经质证就否定了旧贷部分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编号为0014231E211C839号借款合同所附的购物合同是虚假的,衡标值公司垫付的4,000万元实质上是过桥资金,本案实质上是变相的借新还旧。但原审判决仅对本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查,并未对还款的资金来源、新借款的真正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二)同一人民法院对本院审理的案件,应当同案同判。新乡市牧野区新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张鸿军、曹恒臣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民申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了该案中的借款系变相的以贷还贷。本案与该案案情相同,应予以参考。(三)原审判决逻辑混乱。本案可以认定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宏阳公司和案外人达成借新贷还旧贷的合意,宏阳公司、衡标值公司用形式上的还旧借新掩盖实际上的借新还旧,用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且如果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履行了贷款审核义务,对于新贷款的用途将是明知的,如其未履行贷款审核义务而导致其不知贷款的真正用途,则因其应当知道仍视为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明知新贷款用途,故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明知新贷款的用途而向担保人威尔克姆公司隐瞒,是与借款人串通欺诈担保人。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威尔克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2014年11月17日、18日宏阳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宏阳公司出具的证明、《授信结果通知》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在判决书中均未有记载。(二)在一审过程中,威尔克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中原银行农行路支行内部批示、风控报告等借款合同附件及编号为6613131E21123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原审法院未予以调取,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宏阳公司及其他当事人与威尔克姆公司系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填写的宏阳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为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但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代理宏阳公司及其他当事人,但二审法院仍按照一审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宏阳公司及其他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导致上述当事人未收到开庭传票,未参加本案的二审庭审。二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提交意见称,威尔克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威尔克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一)威尔克姆公司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宏阳公司与衡标值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新还旧的合意,亦不能证明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与宏阳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欺诈的事实。且威尔克姆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威尔克姆公司与宏阳公司是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二)本案中的借款系还旧借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威尔克姆公司应当知道该约定。至于借款人的还款来源,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并无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核。(三)即便本案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威尔克姆公司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1.威尔克姆公司与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威尔克姆公司为借款人提供的是“综合授信业务”且“包含但不限于各类贷款。”2.本案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主合同是“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即无论本案的借款类型是什么,借款用途是什么,威尔克姆公司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威尔克姆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对担保人欺诈”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宏阳公司的借款、还款行为及真实意图,威尔克姆公司必定是知情的,其关于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与宏阳公司共同串通对“担保人欺诈”以及威尔克姆公司在本案立案后才知道有旧贷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一)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已对威尔克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在判决书中全部列明,威尔克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威尔克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关于贷款的内部批示、风控报告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未准许威尔克姆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三)关于送达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按照各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各当事人送达传票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威尔克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威尔克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与宏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后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在宏阳公司清偿了上一笔贷款后,向其发放了该笔新贷款。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查明,宏阳公司清偿上一笔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衡标值公司的转款,新贷款发放后宏阳公司又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将新贷款转给了衡标值公司。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虽与宏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但从上述资金的流向看,本案的借款实质上是以新贷款偿还旧贷。但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与威尔克姆公司、史洪辉、刘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威尔克姆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宏阳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在债权人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肆仟万元整提供担保;威尔克姆公司自愿为宏阳公司在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威尔克姆公司应当主动了解宏阳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保证;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和借款合同所有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另威尔克姆公司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也同意为宏阳公司在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申请的综合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保理、贸易融资等各类银行业务的敞口部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约定及威尔克姆公司与宏阳公司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二审开庭笔录)且威尔克姆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也自认两公司关系比较好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无论宏阳公司的借款性质为何,威尔克姆公司均有为宏阳公司在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借款虽系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但威尔克姆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威尔克姆公司对宏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合同中资金的用途问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主动了解宏阳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履行情况……”,该约定赋予了威尔克姆公司对该笔贷款资金用途有主动了解的权利和义务,其未及时行使该权利,履行该义务,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宏阳公司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威尔克姆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也并不能因此推定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和宏阳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威尔克姆公司。故威尔克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威尔克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另,经审查,本案中威尔克姆公司系明知本案的借款人宏阳公司有旧借款存在,且无论本案的借款的类型为何其公司均愿意向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事实与其提交的案例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两案并无同案同判的事实基础,故本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威尔克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案涉贷款的内部审批手续和风控报告等借款合同附件,但上述证据为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持有,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以调取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另,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宏阳公司及其他当事人与威尔克姆公司系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故上述地址仍为送达地址,二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宏阳公司及其他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无不当。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威尔克姆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但在判决书中未论述质证和认证过程,属于判决书制作中不规范问题,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威尔克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威尔克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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