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秦士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利源房地产开发有,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晨阳国际汽配城**栋**层栋3层。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利军,男,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
再审申请人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张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利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利源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0331248.1元。1.根据诚祥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承德县美好家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承包方式:双方商定以建筑面积平米单价包干,其中基础部分及阁楼部分按工程增减量结算,本包干单价中包含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材料……”及第二条第二款“建筑面积:据实结算(阁楼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约定,涉案工程1-6层按包干价计算,基础部分和(地下室及阁楼室及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不应计入包干价范围,应据实结算。同时,合同范围之外增加的项目也应列入工程总价款中。故根据鉴定意见,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0331248.1元(扣减锅炉房人工费后的数额)。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图中包含基础和阁楼,故该包干单价应为包含基础和阁楼造价在内的综合单价,缺乏证据。涉案施工图纸作为整体规划施工图纸,必然包含全部工程,不能因该图纸包含了基础和阁楼部分,就将基础和阁楼部分归纳为1-6层施工内容。2.诚祥公司提交的有利源公司工地代表签字认可的材料清单足以证明涉案锅炉房的材料及机械等均由诚祥公司提供。利源公司并未提交该锅炉房建造材料另行采购的证据。(二)二审判决认定利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利源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5886531.94元(不包含代付张利军人工费用)。原判决将利源公司支付的57480元列入已付款有误。该项工程款属于利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且该款项所涉工程内容为诚祥公司入场之后的“三通一平”遗留工程,诚祥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款单子上签字仅是见证,该款不属于代诚祥公司支付的款项。(三)二审判决认定利源公司代付张利军人工费用为1690673元错误,应按1236786.72元计算。1.利源公司代付张利军的款项,应扣减诚祥公司已付张利军工程款74.5万元等款项。2013年1月29日,诚祥公司与利源公司、张利军三方签订了《承德县美好家园张利军结算轻包人工费说明》,对涉及张利军的应付总价款、已付总价款、后续付款情况进行明确约定。根据该说明,总计应付张利军人工费243万元,已拨付176万元,剩余67万元。扣除未确定事项及维修保证金35万元,本次建设方共计付款32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在应付张利军243万元基础上应扣减35万元及诚祥公司已支付张利军74.5万元等款项,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支付款项应为1236786.72元。2.二审判决对诚祥公司向张利军付款74.5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期间,诚祥公司提交了支付张利军74.5万元的相关证据。二审判决仅以张利军未到庭无法核实为由,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判决对诚祥公司停工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利源公司应当支付诚祥公司停工损失422820元。1.因利源公司原因,涉案工程曾被行政机关责令停工。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并未按照行政处罚通知书停工或缴纳罚款,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2.诚祥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因楼层过高影响周边居民采光、遮阳,导致停工的相关证据。3.涉案工程停工事实客观存在,诚祥公司也提交了停工损失计算的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诚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证据是否充分问题。诚祥公司和利源公司签订的《承德县美好家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包干单价为1020元/平方米(包干单价确定依据以工程编号1#楼2011-34-01、2#楼2011-34-02施工图为准。如变更按发生工程量另外做增减结算)。”根据上述约定,包干单价范围应以编号1#楼2011-34-01、2#楼2011-34-02施工图为准。因施工图中包含基础和阁楼,故该包干单价应为包含基础和阁楼造价在内的综合单价。《承德县美好家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双方商定以建筑面积平米单价包干,其中基础部分及阁楼部分按工程增减量结算”以及第二条第二款“建筑面积据实结算(阁楼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的约定表明,基础及阁楼部分仅计算工程增减量,即仅计算洽商变更部分造价。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计价方式应为包干单价1020元乘以1-6层标准层面积,再加上洽商、变更部分(包括基础和阁、地下室等地下室等)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锅炉房工程造价应否计入应付诚祥公司工程款问题,锅炉房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也不在诚祥公司施工的图纸范围内,张利军称锅炉房工程是其与利源公司直接商定,其人工费已由利源公司付清,材料是利源公司提供;诚祥公司原审提交《承德县“美好家园”锅炉房工程量汇总表》,主张锅炉房材料系诚祥公司提供,因该汇总表为复印件,诚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利源公司不予认可,原判决未将锅炉房工程计入诚祥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261532.45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源公司已付款项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第一,利源公司支付的57480元所涉内容为土方开挖和平整基槽,系主体基础施工内容而非“三通一平”工程内容,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属于诚祥公司施工范围,且诚祥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份确认单上签字,原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系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支付款项,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向张利军支付款项的金额问题。2013年1月29日,利源公司、诚祥公司及张利军三方对诚祥公司承包工程项下支付张利军人工费的相关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了《承德县美好家园张利军结算轻包人工费说明》,确认已付款176万元,扣除未确定事项和5%质保金35万元,利源公司应再支付张利军32万元。一审中,根据利源公司提交的支付张利军工程款明细以及张利军的质证意见,截至2013年1月29日三方对账时,利源公司代付张利军工程款110万元;对账后,利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4日支付张利军工人工资共38万元,二审判决根据2013年1月29日三方达成的说明,将32万元计入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支付的款项;此外,2013年6月10日结转的人工费140673元是利源公司代张利军支付外墙保温工程中的人工费,有诚祥公司王万贵、孙维林的签字确认和利源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故应列入已付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向张利军支付的案涉工程人工费应为1560673元,并无不当。
诚祥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向张利军支付74.5万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二审中因张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二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诚祥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源公司代付款项有误,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源公司应否向诚祥公司支付停工损失问题。虽然诚祥公司原审中提交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项目监理证明案涉工程并未按照行政处罚通知书停工或缴纳罚款,诚祥公司也未提交行政处罚实际履行的证据。对于当地居民阻挠施工问题,诚祥公司和利源公司分别主张系对方原因所致,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诚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利源公司导致停工,原判决未支持诚祥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
诚祥公司主张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诚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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