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奥路**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震雷,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时代天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何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喜,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号号。
诉讼代表人: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站区耿黄乡政府南邻。
法定代表人:孔祥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豫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鑫新专用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冬青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宇新物流咨询有限公,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新飞专汽产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崔保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长路**号。
法定代表人:勾宏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山东时代天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汽车公司)、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豫新经贸有限公司、郑州鑫新专用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宇新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拖公司在二审中实质性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主体,又撤回对新飞汽车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改判,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损害重汽公司的合法权益及诉讼利益,程序错误导致不公应予纠正。(二)案涉改制文件《新乡专用汽车厂改制方案》、新乡市政府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新企改【2008】3号文件批复均证明,改制后新设立的新飞汽车公司是承继原新乡专用汽车厂债权债务的主体,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遗留债务与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股东重汽公司等无关,股东以其出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既符合改制文件、方案的规定,也是改制原企业“已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投资风险的规定。(三)关于《新乡专用汽车厂产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理解问题,河南高院二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第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拖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重汽公司亦未向其作出任何“关于改制企业债务承担”的承诺。第二,二审判决对该合同第七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关于转让企业旧的遗留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改制方案、政府批文此前明确做出安排。因此,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合同目的都非常明确,就是完成、落实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的“该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改变了改制方案及批复关于债务负担的内容”的事实。第七条关于“转让标的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其真实意思是指“六家企业在接收改制企业资产后,改制企业新出现、新发生的债权债务”。这类“债权债务”又分为第九条约定的两种情况:一是,从资产移交之日起“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六家企业承担;二是,自新公司设立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如果让新的出资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不仅违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改制的政策法规,而且违反商事公平原则,重汽公司等六家企业不可能做出这样违反常理的承诺。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时代天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决议、章程条款或协议均无效。时代天某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重汽公司无权要求时代天某公司对新飞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应由新飞汽车公司承担其改制前的债务,而非由新飞汽车公司的股东承担。一、二审法院判决要求时代天某公司承担新飞汽车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工商资料登记,新飞汽车公司为新乡专用汽车厂改制而来,其民事主体资格合法存续,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改制方案及其批复,均要求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4.《新乡专用汽车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也是根据新乡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新乡专用汽车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的精神签署,其中,第七条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中的乙方应当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只有改制后的新公司才能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退一步来讲,即便是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效力也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重汽公司无权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1.本案并非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而是企业公司制改造,一、二审法院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2.企业公司制改造,实质上是对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新公司承担。3.新乡专用汽车厂根据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规定,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在新股东实际缴付出资情况下,不应当由新飞汽车公司股东承担。(三)一、二审判决有违国企改制、改革初衷。时代天某公司作为新飞汽车公司的出资股东,积极参加国企改制的目的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帮助政府解决企业困难。新乡市人民政府作为主导者所签订的《新乡专用汽车厂产权转让合同》有违公司法规定,显失公平。政府在企业改制中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政府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使参与改制企业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而违背国家企业改制的基本政策。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河南豫新经贸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重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重汽公司、时代天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新飞汽车公司是在新乡专用汽车厂的基础上经企业改制而新注册成立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据此规定,如果所购企业的买卖双方对债务承担另有约定,且债权人对该约定是认可的,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重汽公司、时代天某公司等六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新乡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新乡专用汽车厂产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次产权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含或有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以承债方式零价格取得转让标的企业100%产权。”《新乡专用汽车厂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拖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得知《新乡专用汽车厂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之后,将重汽公司、时代天某公司等六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属于以诉讼行为表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一拖公司在二审中撤回对新飞汽车公司的权利主张,更加明确了其认可《新乡专用汽车厂产权转让合同》关于债务承担条款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根据《新乡专用汽车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判决由重汽公司、时代天某公司等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一拖公司能否在二审期间撤回对新飞汽车公司起诉的问题。一拖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明确表示撤回对新飞汽车公司的起诉主张,新飞汽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如前所述,一拖公司撤回对新飞汽车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本案重汽公司和时代天某公司的实体判决结果,故二审法院认为新飞汽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一拖公司对新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不应成立,并准许一拖公司撤回对新飞汽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时代天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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