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山西金星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庙前街iv>
法定代表人:雷金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王运科,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娟,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红霞,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娟,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运城中行)因与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化工)、一审被告山西恒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山西金星镁业有限公司、王运科、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城中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晋08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判决内容是“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包括驳回运城中行要求对青山化工抵押的荧光增白剂享有优先受偿权,运城中行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运城中行该请求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实现抵押权时,青山化工库存荧光增白剂106.3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青山化工库存荧光增白剂106.3吨的数量来源,是一审法院2018年1月11日保全查封的其中一个仓库的库存数量,并不是运城中行全部仓库的库存数量。根据2017年10月16日运城中行与青山化工签订的2017年青山高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344.6吨的荧光增白剂FB-351(CBS)所在地在青山化工仓库,也就是说青山化工所有仓库库存的344.6吨荧光增白剂FB-351(CBS)均是本案所涉债权的抵押物。不能推定运城中行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时,青山化工库存荧光增白剂为106.3吨,青山化工的库存数量应当是全部仓库的荧光增白剂存货。2.二审判决认定运城中行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只是看了一下仓库的存货,而事实是双方当时对该仓库进行认真清点,库存确实有344.6吨荧光增白剂FB-351(CBS),并且运城中行和青山化工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将确认的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同时各方对抵押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晋建科评报字【2017】第19号),足以证实运城中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注意到了谨慎义务,运城中行没有任何过错。二审判决以运城中行存在过错为由,驳回运城中行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青山化工截止目前并未停产,依然继续生产荧光增白剂,每天均有产成品存入仓库,也足以证实仓库里的存货显然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106.3吨荧光增白剂,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存入仓库的344.6吨荧光增白剂FB-351(CBS)范围内的货物均是本案所涉的担保物,运城中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认定运城中行对青山化工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属于“动产浮动抵押”,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运城中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运城中行能否对抵押合同约定的344.6吨荧光增白剂FB-351(CBS)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运城中行与青山化工抵押行为的性质问题。即运城中行与青山化工之间设定的抵押是一般的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浮动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动产浮动抵押作了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而运城中行与青山化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物为344.6吨荧光增白剂FB-351(CBS),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事实表明,案涉抵押权成立时,抵押标的物的数量即已确定。在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由于荧光增白剂本身有保质期限制的属性,在保证抵押物补足的前提下,允许货物不断的买卖和流转,但双方对于抵押物为344.6吨荧光增白剂FB-351(CBS)没有异议,担保物价值亦已确定,该抵押性质明显不同于动产浮动抵押,应为一般的动产抵押。
其次,从双方借款及抵押合同履行过程看,在保证抵押物能够补足的前提下,运城中行对于青山化工于抵押期间处分抵押物未持反对意见,亦未要求抵押人提存价金用于清偿债务。一二审判决认定青山化工已经停产,再审询问过程中,青山化工亦表示该公司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运城中行主张青山化工仍在生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上述认定。在抵押物已被处分、青山化工停产的情况下,无其他荧光增白剂用于补足抵押物,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仍由青山化工掌控并享有所有权,询问中,青山化工表示除已经变卖106.3吨荧光增白剂偿还运城中行债务外,其他抵押物被处分后所得价款已偿还其他债权人,运城中行亦无证据证明除106.3吨荧光增白剂外的抵押物被处分后的价款仍为青山化工所有,因此,无论是对被处分的抵押物本身,亦或是抵押物转化的价款,运城中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不可能实现。本案主债务人青山化工以其所有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青山化工作为主债务人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事实并未改变,只是对于运城中行要求就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已无法获得支持。故虽然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抵押权性质认定存在瑕疵,但其结论并无不当,运城中行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运城中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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