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耿小武、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小武,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明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堂分理处(原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堂分社),住,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李堂街/div>
负责人:宓勇勇,该分理处主任。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康之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致捐。
再审申请人耿小武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农商行)、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堂分理处(以下简称李堂分理处)、河南康之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6)豫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小武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遗漏争议焦点。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驳回耿小武的起诉。2.一审是否存在对事实认定的遗漏和错误。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应否承担本案27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增加“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是否存在过错”为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对耿小武的资金被转出存在重大过错。新密农商行与其三家分理处联手策划,违规操控“主卡存入、附卡转出”的融资模式,冒用耿小武签名,违规开设主附卡并实施违规融资,为第三方企业融资并从中牟利,其内部风控管理混乱。二审法院认定耿小武对附卡的开设是明知,“主卡存入、附卡转出”是其向康之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的一种交付方式,该事实认定错误。即便耿小武明知资金是企业借用,但也是基于对银行信用的信任而将资金存入并默许取出。(三)被申请人员工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储蓄专用章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李堂分理处应依据《承诺书》内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李堂分理处出具还款承诺是为了掩盖其违规挪用客户资金、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而自愿出具。耿小武有理由相信陈香荣有代理权,陈香荣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无须李堂分理处进行追认。即使按照李堂分理处抗辩所称“是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后交付陈香荣并自行填写承诺书内容”,李堂分理处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着严格的内部用章审批流程,明知空白纸上加盖印章存在法律及商业风险仍出具,应视为李堂分理处的无限授权行为。二审认定《承诺书》不是李堂分理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定李堂分理处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关系。由于李堂分理处违反《承诺书》的还款约定,耿小武基于此提起了违约之诉。但李堂分理处亦存在违规办理附卡的重大过错,造成耿小武资金被转出,构成侵权。在侵权结果形成后,资金无法返还时,李堂分理处及其工作人员为掩盖其过错并出具《承诺书》,“过错侵权责任”转化为“储蓄存款返还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查明李堂分理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直接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其次,二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作为判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主要判案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河南高院(2016)豫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李堂分理处员工只是在办卡过程中存在瑕疵,而在为杨建庄开设附卡的过程中,耿小武提交了身份证原件、金燕卡主卡原件,并输入主卡密码,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开设附卡是耿小武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耿小武系从2002年开始执业的律师,其利用专业法律知识,故意不在开设主附卡的申请表上签名,从而造成新密农商行的员工操作不规范,以便将风险转嫁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同时,其向康之源公司出借款项利息高于4分,属于典型的高利贷,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三、耿小武曾在2011年5月以主卡存入、附卡取出的方式向康之源公司出借5000万元,在按期收回本息后,又与康之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仍采取主卡存入、附卡取出的方式,由河南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向康之源公司出借3000万元。当天,耿小武直接收取了360万元的高额利息。耿小武没有向李堂分理处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堂分理处的不规范操作并不会导致案涉3000万元不能收回的后果。四、耿小武已经以合同纠纷请求李堂分理处及新密农商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再以侵权为由要求李堂分理处及新密农商行承担责任。五、本案是银行卡纠纷而不是储蓄存款纠纷,更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综上,耿小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争议焦点的问题。耿小武再审申请认为二审遗漏“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是否存在过错”这一争议焦点。本案中,耿小武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归还存款3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康之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认为,“耿小武要求对案涉27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有二:其一,其主张在李堂分理处开设金燕借记卡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李堂分理处的存款任务,且李堂分理处违规办理附卡,其不知附卡的存在;其二,耿小武以2011年11月20日的《承诺书》为依据,要求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耿小武关于“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归还存款3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而“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是否存在过错”,属于必须基于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判定后,进而加以事实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在评析并判决第三人康之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前提下,将“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应否承担本案27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且耿小武对二审法院归纳上述焦点问题表示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归纳的上述焦点问题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中,新密农商行、李堂分理处和耿小武均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审查明,本案中,耿小武将案涉3000万元转入到李堂分理处开立的尾号1674的金燕借记卡主卡,在形成案涉纠纷前,曾将另一笔5000万元转入该尾号1674的主卡,该款于2011年5月17日及5月18日通过杨建庄持有的附卡转出,耿小武亦认可于2011年5月17日下午收到了康之源公司员工范茂生支付的利息450万元,且康之源公司将5000万元偿还至耿小武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内。根据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9日,耿小武就案涉的3000万元与康之源公司还签订了书面的(2011)银企担字081902号《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康之源公司向耿小武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康之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借到耿小武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承诺按照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300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耿小武存入其在李堂分理处开立的尾号1674的金燕借记卡主卡,杨建庄从附卡上支取后转至康之源公司。之后,耿小武通过工商银行卡,收取了康之源公司该笔借款达360万元的高额利息。因此,二审法院关于“附卡的开设不过是耿小武为了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交易方式”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李堂分理处在办理附卡时存在瑕疵,但是耿小武通过附卡支付借款的方式表明其对以杨建庄名义办理的附卡是明知的。在案涉300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杨建庄的附卡已经设立且未被撤销,故案涉3000万元无法及时收回与李堂分理处不规范操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银行卡纠纷,主要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储蓄存款是个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对方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并支付本息的金融活动,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通常表现为以正式存折、存单等存款凭证引发的纠纷;在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已将银行卡纠纷单列为三级案由,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仅指不包括银行卡纠纷在内的狭义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系耿小武在金燕借记卡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记卡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亦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上述认定符合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案涉《承诺书》的认定问题。1.《承诺书》中载明:“经陈香荣介绍耿小武在李堂分理处存款3000万元,此款2011年11月18日到期取回,如无法取回,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总金额千分之二计算(按天计算)至还清为止”。该《承诺书》上加盖有“李堂分理处储蓄专用章(1)”。本院认为,陈香荣并非李堂分理处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李堂分理处对其进行授权,其以李堂分理处名义出具《承诺书》是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一方面,“储蓄专用章”具有特殊用途,仅用于李堂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存款存折、存单等储蓄资料上,在承诺书上加盖此章,超越了该章的使用范围。另一方面,加盖“李堂分理处储蓄专用章(1)”的空白纸是康之源公司的员工范茂生通过吸收存款的手段获得,而非李堂分理处为出具承诺书加盖的公章。耿小武作为职业律师,对储蓄专用章的使用应比普通公民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其明知案涉附卡存在,仍通过“主卡存款、附卡取出”的方式向康之源公司出借了3000万元并收取高额利息,在出借款项无法收回时,又主张其本人没有在银行附卡申请表上签字,系银行违规办卡造成的,应当认为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二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未经李堂分理处追认,不能认定是李堂分理处真实意思表示,对新密农商行和李堂分理处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耿小武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如上所述,本案定性为银行卡纠纷。根据原审法院及再审审查查明事实,耿小武与康之源公司之间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合同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并无不当。由于《承诺书》对李堂分理处不发生法律效力,李堂分理处开设附卡时的瑕疵与耿小武30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耿小武诉称李堂分理处、新密农商行侵权行为不成立。耿小武关于“本案存在违约及侵权竞合”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耿小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小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