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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北侧、团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昊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守华,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梅,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佳,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博,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以上五方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明,天津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底商。
负责人:杜玉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琳,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天津市东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察哈尔路21(**)**
法定代表人:董洋。
一审被告:天津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云翔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王国扬。
一审被告:天津天美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围堤道**华盛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国扬。
一审被告:王国扬,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天津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博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称为博祥公司)、孙守华、王晓梅、于佳、孙博(以下简称博祥公司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广开支行)及一审被告天津市东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美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王国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祥公司等五人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中有关博祥公司等五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判项,驳回农商行广开支行对博祥公司等五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博祥公司、孙守华、王晓梅、于佳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主债务于2015年2月6日到期,博祥公司、孙守华、王晓梅、于佳的保证期间应于2017年2月5日截止。农商行广开支行于2017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二、博祥公司等五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如融资人与申请人就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仍对主合同项下的各笔融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就每笔展期的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三、孙博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但农商行广开支行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免孙博的保证责任。
农商行广开支行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授信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仍对授信合同下的各笔融资承担保证责任,就每笔展期的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期间随借款期限的展期而延长,不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农商行广开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定期限,博祥公司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博祥公司等五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博祥公司等五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农商行广开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案涉借款展期后博祥公司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
本案中,农商行广开支行与孙守华、王晓梅、于佳、孙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博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如融资人与申请人就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仍对主合同下的各笔融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就每笔展期的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对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所作的安排,即保证期间随借款期限的展期而延长。此后,借款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被担保债权以及利率方式、浮动幅度、计息结息方式、罚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与借款合同约定无异,亦未改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故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中有关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顺延的约定,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保证合同的上述条款仅对借款展期后保证期间的起算作出安排,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博祥公司等有关该条款无效以及农商行广开支行应当对该约定特别标识并予说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孙博有关农商行广开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免其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祥公司、孙守华、王晓梅、于佳、孙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守华、王晓梅、于佳、孙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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