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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3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尤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戈,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双丰镇/div>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明,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高,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双丰林业局的诉讼请求;3.改判金山公司与双丰林业局继续履行《供热委托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由金山公司继续经营双丰林业局供热厂;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双丰林业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双丰林业局与金山公司协商不成后,强行解除案涉《委托协议》,其目的是为“给其他项目让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二审判决确认金山公司有违约行为,但不足以动摇合同履行基础,却仍然判定解除合同,自相矛盾。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丰林业局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强行收回经营权,赶走金山公司工作人员,该事实在二审判决中并未予以明确;金山公司虽然提出过,双丰林业局给予完全的赔偿后,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双丰林业局并未给予任何赔偿情况下,金山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认定金山公司同意解除,并作为判决依据属错误。三、金山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丰林业局无权解除合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在案涉《委托协议》签订后,金山公司投入三千余万元,更换原有故障锅炉、新增锅炉数台、新建6个换热站、管网,使得在供热面积由协议约定的原37.4万平方米扩大到85万平方米。在此情况下,供热厂仍满足取暖需求,金山公司也逐渐由前期投入期进入收益期,金山公司并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一)供热管网建设未备案不属于违约行为。《委托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第七点虽约定,所有检查、保养、维修的事项事前应通知双丰林业局,经其同意后方可施工,事后需形成材料交由其存档,但供热管网建设不属于该约定范畴,无须备案。(二)锅炉拆除不属于违约行为。金山公司承包经营后,因原有的锅炉存在各种问题不能使用,新建一个20吨锅炉用于替换,拆卸下来的旧锅炉仍存放在双丰林业局院内,新锅炉产权归双丰林业局所有,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三)供热厂锅炉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违约行为。双丰林业局检查发现的供热厂存在未提供锅炉使用证,部分压力表未检查,未见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岗位操作规程,无职业卫生告知牌,无应急照明灯和防爆灯等问题,不在《委托协议》约定的金山公司义务范围内,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对供热厂做整改要求直至处罚,双丰林业局无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解除合同。上述情形也只是企业经营瑕疵,能够通过整改更正,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四)供热厂环保问题亦非违约行为,且已经整改完毕。环保问题不属于《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认定为金山公司的违约行为,且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企业和创业投诉中心的调查结论可知,金山公司已就环保问题整改完毕。(五)降价收取取暖费符合当地政府文件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委托协议》中并未约定双丰林业局享有取暖费的定价权,金山公司降价收费无须双丰林业局同意,且符合《铁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的规定。(六)金山公司财务问题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且已纠正,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金山公司经营期间供热厂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丰林业局免收金山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因此,金山公司的财务问题不会影响双丰林业局的合同权利,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行为。(七)法院认定金山公司存在虚开发票问题依据不充分,案涉两张财务发票真实有效,业务真实存在。四、《委托协议》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现供热厂运营情况正常、基础设施俱在,完全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等法定情形,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综上,金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双丰林业局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仅仅为“给其他项目让路”,而是结合了一审、二审的全部证据及其他事实,对解除合同的理由综合予以了认定。同时,解除合同也是金山公司的意愿,金山公司在向伊春市委、市政府上书的《关于双丰林业局违规干预企业经济活动的情况反映》中自述,即使将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交由其经营,其已无力接手,且黑龙江省政府企业和创业投诉中心作出的《核查报告》中,亦体现金山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二、根据案件事实,双丰林业局在金山公司经营供热厂期间,已单独投入2800万元,前期投入1300万元,且在一审、二审期间,双丰林业局在合理评估、依法结算的基础上,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但金山公司未正确回应,双丰林业局保留进一步提出诉求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另查明,黑龙江省发改委于2014年1月27日制发《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伊春双丰林业局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核准的批复》(黑发改新能源函〔2014〕20号)文件,批准了伊春市发改委报送的双丰林业局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目前,该项目处于推进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以及金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解除双丰林业局与金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委托协议》是否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从黑龙江省政府企业和创业投诉中心作出的《核查报告》可见,金山公司虽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双丰林业局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解除案涉协议是基于对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的综合考量。首先,本案合同涉及的项目是双丰镇地区的冬季取暖供热,属于涉及民生的基础供热项目。双丰林业局请求解除合同,存有按黑龙江省发改委、黑龙江省伊春市发改委文件要求,建立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更替以前落后的供热设施,以提高双丰镇供热质量与环保水平的客观需要。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上看,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山公司已经实际退出供热厂,双丰林业局亦已接管供热厂并实际经营,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再次,双丰林业局与金山公司之间因案涉纠纷,虽经政府部门的多次调查与调解仍未解决,且经过多轮诉讼,亦已失去了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互信。结合前述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的客观情况,案涉合同履行已经陷入僵局。最后,供热事宜已有第三方介入较长时间,并启动新型供热方式,如果准许金山公司重新进入供热厂,势必影响现有的经营与管理,会进一步影响双丰镇正常的冬季供暖工程,有损群体利益。综上,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情形,在双丰林业局向法院提出解除该协议请求后,一审、二审判决解除该协议,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但需要注意的是,案涉协议签订后,金山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特别是在经营供热厂的过程中,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且已届收益期,双丰林业局在金山公司未被认定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情况下,以对方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将对金山公司造成合同损失,金山公司可向双丰林业局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已释明金山公司另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博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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