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县城西三路润都**(高速路收费站出口旁)。
负责人:方晓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苹,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水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住,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县东门街**良县中枢镇县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冲,该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方治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某县,现在曲靖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方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某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县东门街**县中枢镇县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云宏,该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支行(以下简称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黄水清、杜金花、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方治强、方棋明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转账支票原件进行质证,错误认定“2013年5月22日,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向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出具转账支票,将黄水清、杜金花的注册验资款项600万元转入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方棋明的个人账户,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债务”。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只是履行了作为转账支票付款人的义务,不应承担其他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依据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转账支票,将600万元转给方棋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依法审查票据形式后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在二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现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2日,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向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出具转账支票,将黄水清、杜金花的注册验资款项600万元转入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方棋明的个人账户,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债务”有转账支票、转账进账单、对公明细清单、方棋明的陈述、方治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其中,转账支票是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提供的,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无需组织质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同当事人实施了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将其与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票据行为独立出来,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审理中,黄水清、杜金花与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均举示了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的转款支票作为己方证据,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争议。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主张上述转款支票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其实质仍是主张银行系按规定转款,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开具银行询证函,明确案涉600万元为验资款,表明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对该笔资金的性质和用途明知。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于企业验资账户的管理规定。并且,依据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与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专户管理协议》中的约定,验资客户须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和会计师事务所划款通知,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才可办理验资款项汇划(出款)手续,并不得将验资款项转入个人银行账户。本案中,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仅凭陆某同乐会计师事务所的转款支票就将600万元验资款转入该所工作人员方棋明个人账户,既属违规操作,也违反协议约定,具有过错。如果没有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的上述过错行为,该款项不会被方治强挪作个人用途无法归还。故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的违规违约转款行为与黄水清、杜金花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关于应当按照一般账户的标准对待验资流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曲靖市商业银行陆某支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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