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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
法定代表人:潘启华,该管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曹家坪村(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杨平波,该公司董事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源,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格兰蒂斯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号(格兰蒂斯酒店**楼**号)。
法定代表人:廖宴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号。
法定代表人:揭云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芷江管委会)、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格兰蒂斯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蒂斯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达到竣工状态。二审法院将“尚未竣工工程的提交审计”行为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行为,以2016年9月26日为计息起点计算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形成垫资合同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规定,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垫资利息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主张违约一方无过错,本案格兰蒂斯公司、江西六建公司自身有违约行为,不能要求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二审法院判决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既要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又要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改判设计费用为90万元,对于增加的55万元设计费用的主张,格兰蒂斯公司、江西六建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也不存在质证环节,不能认定该事实。综上,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依据江西六建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完成了初审,于2016年9月26日将初审资料送交芷江县审计局。芷江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县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称,自2016年9月27日至12月30日,审计组工作人员对江西六建公司提供的《芷江县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计。根据上述事实,江西六建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之前即向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二审法院认定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之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期利息:计息本金为甲方未付款项余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不计复利)”。根据上述约定,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不计复利)。本案虽实际有垫资行为发生,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明确约定,二审法院判决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支付的利息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非垫资利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垫资利息的规定,并无不当。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确定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案涉合同约定“如果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格兰蒂斯公司支付回购款,经格兰蒂斯公司催告后30天内仍未支付……须向格兰蒂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逾期付款金额*10%)”。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须向格兰蒂斯公司支付违约金。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认为格兰蒂斯公司有违约行为,可以向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自身违约责任的承担。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再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并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55万元设计费用是否有证据证明
二审期间,格兰蒂斯公司提交了设计合同与发票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设计费用90万元,二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法院根据格兰蒂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补充认定格兰蒂斯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支付邵阳市第一设计研究院30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25万元,两笔共计55万元设计费用有事实依据。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主张格兰蒂斯公司、江西六建公司对于新增55万元设计费用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未予质证,与事实不符。
综上,芷江管委会、芷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芷江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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