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丰某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某满族自治县南关乡长阁村。
法定代表人:丁连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巍,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天津天元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天津天元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丰某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阁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铁路局,以下简称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阁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铁路局赔偿长阁矿业公司7805713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北京铁路局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北京铁路局压覆长阁矿业公司探矿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北京铁路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北京铁路局并未举证证明就压覆行为已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原判决认定北京铁路局已履行了报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长阁矿业公司与北京东方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不属于同一主体,原判决认定腾达公司签订的《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为长阁矿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混淆法律主体。(二)原判决不采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而采用北京铁路局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9267200元,前期勘查投入为4816800元,存在错误。(三)原判决认定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存在错误,应当从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开始计算利息即2011年5月9日。
北京铁路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长阁矿业公司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二)根据相关的规定,本案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上属于小型矿床规模,不是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不需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北京铁路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三)原判决认定案涉探矿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判令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合情合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长阁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查明,北京铁路局于2017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长阁矿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根据原审查明,张唐铁路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为蒙翼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翼公司)与案涉矿业权原权利人腾达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约定腾达公司同意压覆矿业权。为此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亦作出批复同意压覆案涉矿业权。由于北京铁路局系接受蒙冀公司委托负责张唐铁路项目建设;长阁矿业公司系从案外人腾达公司处受让案涉矿业权,且长阁矿业公司与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丁连茂。结合长阁矿业公司在受让案涉矿业权后就压覆补偿事宜一直与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的负责补偿工作的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下设机构丰某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丰某拆迁办)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由丰某拆迁办代北京铁路局先行赔付500万元的情况,原判决在上述事实基础上认定北京铁路局在张唐铁路项目建设期间压覆长阁矿业公司名下探矿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压覆矿业权的补偿数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长阁矿业公司取得了探矿权,但要取得矿产资源开采和使用仍需向国家缴纳必要的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同时也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因此,原判决以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作为补偿标准,已较好地保护长阁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尚属合理。同时,原判决已考虑双方当事人就补偿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均负有责任,判令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长阁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某长阁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