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科技园区创新路****楼**1B-3iv>
法定代表人:鲍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鲍明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鲍明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鲍明兰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411号裁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鲍明兰为中石大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到履行期限。2013年12月10日中石大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明兰出资75万元,设立时出资5万元,7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鲍明兰变更为认缴出资3750万元,时间由2015年12月9日变更为2034年12月9日。中科研究院申请追加鲍明兰为被执行人时,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鲍明兰出资尚未到履行期限。因此,股东未实际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鲍明兰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章程,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具有社会公信力,对其他民商事主体,包括中科研究院在内,具有法律约束力。中科研究院也未对中石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变更提出异议。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在前,合同纠纷在后,在后的合同纠纷对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溯及力。本案追加被执行人、一审、二审法律开庭审理时,应适用开庭审理时的公司章程。第三,中石大公司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不具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
中科研究院、中石大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鲍明兰是否应对中石大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关于中石大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形
北京仲裁委员会1411号裁定书裁决中石大公司应向中科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合同书》余款144万元及违约金136890元,承担仲裁费37769.84元。因中石大公司未履行141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中科研究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中院出具裁定载明,中石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中科研究院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141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鲍明兰主张中石大公司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权利人为中石大公司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四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实际价值,且中科研究院亦不同意以此抵销案涉债务。由于中石大公司至今未履行1411号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且鲍明兰、中石大公司均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原审据此认定中石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并无不当。鲍明兰关于中石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鲍明兰应否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中石大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章程显示,中石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明兰出资数额为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缴付。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鲍明兰认缴出资额3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9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鲍明兰实缴出资为5万元。首先,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明兰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明兰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次,鲍明兰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明兰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明兰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鲍明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鲍明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 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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