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欧佩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2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白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森媛,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欧佩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欧佩亚公司)与被申请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晨光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佩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欧佩亚公司未交付长期试验的成果并非欧佩亚公司单方造成的,晨光公司拒不组织验收和配合交付也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欧佩亚公司应当返还长期试验的合同款项,未考虑到欧佩亚公司已经为长期试验支付了费用。晨光公司应当分担上述费用;2、欧佩亚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能够证明重复实验另行付费是行业惯例。因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据此,欧佩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晨光公司辩称:欧佩亚公司已与晨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欧佩亚公司已经对相关权利进行了民事处分,失去了再审申请的基础。晨光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欧佩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再审审理期间,欧佩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互联网的网页打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杭州沙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CCC认证2018年最详细收费标准”……“其他费用都是固定的,只有检测费,会非常不固定,因为遇到产品测试不合格,多次整改,多次重新测试,费用都会不一样,所以文本所讲述的是一次性通过测试的费用,不包括整改重测的费用”。
另查,欧佩亚公司与晨光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欧佩亚公司于5月17日前向晨光公司支付160000元;二、从6月份开始,欧佩亚公司每月底前向晨光公司支付3万元,直至全部付清(2016)苏0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三、如果欧佩亚公司在任何一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晨光公司有权就未履行款项申请恢复(2016)苏0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四、在欧佩亚公司履行第一条义务后,晨光公司同意解除对欧佩亚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欧佩亚公司纳失、限高措施,但保持对欧佩亚公司名下轿车的查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苏01执5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欧佩亚公司已经向晨光公司支付了160000元及执行费,鉴于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裁定终结二审判决的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2、欧佩亚公司应否返还长期试验费用;3、晨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重复试验费用。
一、欧佩亚公司是否有权启动本案再审申请程序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欧佩亚公司与晨光公司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约定,但仍未履行完毕,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欧佩亚公司坚持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欧佩亚公司应否返还长期试验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欧佩亚公司未交付长期试验结果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返还相关费用。欧佩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晨光公司拒不组织验收进而导致欧佩亚公司未如期交付试验结果,晨光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分担欧佩亚公司就长期试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晨光公司多次催促欧佩亚公司告知试验进度,而欧佩亚公司并未提出组织验收的要求,其于2016年3月11日的回复也仅提出在晨光公司支付剩余300万元后交付试验结果。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四条以及《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项目余款应在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向晨光公司支付之后,并且完成验收的情况下支付。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时支付余款的条件并不成就。而且,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晨光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长期试验费用。因此,欧佩亚公司2016年3月11日的回复中提出的交付试验结果的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欧佩亚公司一直未提交长期试验结果,晨光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欧佩亚公司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直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也未提交长期试验结果,且2015年11月6日,进行一万小时不间断试验的长期试验设备已经停止运行。未交付长期试验结果应归责于欧佩亚公司。综上,欧佩亚公司关于晨光公司在长期试验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解除后,仅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其因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而带来的损失。如上所述,欧佩亚公司未履行长期试验结果的交付义务,系违约方,无权要求晨光公司承担其已经支出的长期试验的费用。欧佩亚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晨光公司应否支付重复试验的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技术开发合同》并非按次收费的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晨光公司应当支付重复试验的费用。欧佩亚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合同约定的仅是一次试验费用,另行支付重复试验费用是行业惯例,并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了题为“CCC认证2018年最详细收费标准”的网页打印件加以证明。行业惯例是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通行做法,为行业内经营者知晓并遵守。欧佩亚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行业惯例的证据仅一份网页打印件,且该页面表明仅是特定咨询公司对于CCC认证收费标准的理解,难以证明该网页记载的内容构成涉案合同所属行业的行业惯例。该份证据的内容仅指向认证检测费用,并非针对涉案合同所指的服务内容,而且该份证据也仅表明以一次通过的费用为例,未明确指出通常委托他人进行认证检测缴纳的费用为一次检测的费用。综上,欧佩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试验费用仅为一次试验费用系行业惯例,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协议书》均未对重复试验费用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欧佩亚公司与晨光公司亦未对此达成合意,二审判决认定晨光公司无需支付重复试验费用正确,欧佩亚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欧佩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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