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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雨、林道钦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文雨,男,1951年3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道钦,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香港威宝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荃湾青山道264-298号南丰中心2012F室。
法定代表人:郭小琼。
再审申请人郭文雨因与被申请人林道钦、原审被告香港威宝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威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文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郭文雨无需向林道钦支付300万元款项。首先,郭文雨已经还清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75万元借款本金,并且多支付了100万款项作为补偿,在《借款合同》未另行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存在郭文雨还欠林道钦任何款项的事实。其次,案涉《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感谢费”实为赠与性质,在赠与人郭文雨不同意赠与且该笔款项尚未支付的情况下,林道钦无权向郭文雨主张该笔赠与款项的交付。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中日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条款,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依据。第三,即使将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补偿金,郭文雨也仅需就林道钦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且补偿款的支付需要以《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为前提。郭文雨已经额外支付了100万元作为补偿,且林道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存在任何损失,因此林道钦无权就其实际损失再向郭文雨主张补偿金。此外,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郭文雨应在威宝国际项目成功上市募集到资金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涉300万元补偿金,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林道钦无权向郭文雨主张补偿金。第四,即使林道钦有权向郭文雨主张案涉款项,其付款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林道钦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首先,林道钦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答辩状中都未主张郭文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只是要求郭文雨支付感谢费,原审法院判决郭文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林道钦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就判决郭文雨承担55.25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剥夺了郭文雨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未将开庭笔录交由郭文雨代理人签字就作出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认定林道钦所述的“郭文雨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6月2日”,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100万元郭文雨已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且同日郭文雨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不相符,但二审法院并未明确林道钦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感谢补偿金能否认定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协议书》约定的感谢补偿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三、本案林道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感谢补偿金能否认定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综合《借款合同》、《协议书》及本案事实,《协议书》中约定的“为感谢乙方支持的补偿金”300万元应被认定为郭文雨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并无不当。《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郭文雨逾期还款,应追加补偿金作为违约之补偿(按逾期金额日5%计算),而此后郭文雨、林道钦又在郭文雨逾期未还部分款项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郭文雨还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100万元及为感谢林道钦支持的补偿金3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郭文雨应付的违约补偿金较高,在林道钦自愿认可利息为100万元的情况下,实质上是放弃了对其他违约补偿金的请求,而将该部分放弃的权利以感谢费的形式予以支付。原审判决在综合双方利益考虑的情况下,将该款项认定为违约补偿金部分,并参照利息标准予以计算,并不会导致利益失衡,而是平衡了双方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协议书》约定的感谢补偿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如前所述,协议中约定的感谢补偿金可认定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作为违约金款项的支付并不以威宝国际项目上市为前提,原审法院在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并扣减郭文雨已支付的100万元后,对于林道钦要求郭文雨相应款项的请求应当支持。郭文雨在再审申请中称补偿金300万元的支付须以威宝国际项目上市为前提,但该笔款项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与项目上市与否不存在关联性,郭文雨作为逾期还款的一方应当支付该笔款项。此外,郭文雨虽然提出其仅须就林道钦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审法院已依法将约定的3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到155.25万元,并在认定“借款利息100万元”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一部分的基础上扣减了郭文雨已经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林道钦在本案中请求郭文雨支付300万元,在原审法院对款项性质作出其他认定的情况下,对于林道钦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林道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郭文雨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林道钦的付款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郭文雨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就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与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的事实不符,且郭文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存在未将开庭笔录交其代理人签字的程序违法事实。第三,虽然林道钦在二审中所称郭文雨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时间有出入,但林道钦并未否认郭文雨已还清案涉借款本金575万元且支付了100万元利息的事实,且二审法院并未因林道钦的陈述改变本案的事实认定,故郭文雨称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郭文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文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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