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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银志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怀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政通路市政协办公楼**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刘松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怀化国土局)、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怀化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化国土局和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未成立,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先合同义务范围并据此要求申请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当。本案中,案涉土地是通过公开方式进行挂牌出让的,挂牌出让时已经完成征收,属国有土地,不存在征地问题;拆迁未完成亦是挂牌出让时的现状,但竞拍人有权现场踏勘,该情况竞拍人应当知情,无须申请人告知。“三通一平”是土地交付条件,并非签订《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的条件。《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浩天公司应当于2013年1月28日前与怀化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竞得人资格,确认书自动解除,案涉土地重新组织出让,故浩天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之后已丧失缔约权,其单方签字盖章的《出让合同》并未成立。根据《出让合同》,在受让人交清土地出让金之后才交付土地,而浩天公司并未交清案涉土地出让金,故在此情况下并不具备交付土地的条件。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自动解除后挂牌出让相关问题处理的协议》系在《成交确认书》自动解除,竞得人失去合同订立权后,关于全面处理浩天公司请求财产权利问题形成的新合同,该协议不能也没有改变《出让合同》的签约条件。(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违背其他诚信原则的四种情形,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与情形。而且根据《成交确认书》,在2013年1月28日未签订《出让合同》时,申请人已经没有缔约的意思表示,浩天公司亦丧失缔约权。“三通一平”是《出让合同》的合同义务,不是先合同义务,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浩天公司在《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发出新要约,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本案审查原判决关于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承担的认定和判决是否存在当事人所称的上述错误。
根据查明的事实,浩天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拍获得了地块编号为2012-24的土地使用权并先后向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和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缴纳土地保证金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3000万元。2013年1月14日,浩天公司与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根据《成交确认书》内容,浩天公司须持《成交确认书》与怀化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2013年4月26日、12月26日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分别出具土地出让金为1000万元和2941.77万元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浩天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在《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怀化国土局一直未在合同上盖章,致使《出让合同》未能成立。怀化国土局和浩天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自动解除后挂牌出让相关问题处理的协议》第三条载明:“该宗地挂牌出让时,出让公告所载供地条件为‘三通一平’,由于历史遗留原因该宗地没有完成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工作。出让方上述行为是造成乙方(浩天公司)不及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原因之一”。由此可以认定,《出让合同》未成立,主要是由于怀化国土局未完成涉案土地的征收拆迁工作,且其一直未在《出让合同》上盖章。怀化国土局主张浩天公司未在《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与其签订《出让合同》即视为放弃竞得资格,确认书自动解除,但《出让合同》未订立实际系因该局一直不在该合同上盖章所致,故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怀化国土局与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未根据《成交确认书》内容在《出让合同》上盖章以及未完成涉案土地征地拆迁及“三通一平”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出让合同》未成立存在过错。因此,其依法应当对给浩天公司造成的40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怀化国土局与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对《出让合同》未成立不存在过错,其占用浩天公司4000万元资金所得的利息,也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二审法院判决怀化国土局与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怀化国土局与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怀化国土局、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湖南怀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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