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鸣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朝阳区贵邦**
法定代表人:王尊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甄宗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被申请人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第三人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甄宗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事实与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550、551、552、553号民事判决,系案涉工程其他四位实际施工人与本案被申请人关于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其中认定“但鉴于中建七局认可65号咨询报告的结论,并认为该报告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事实,证明中建七局认可建行徐州分行65号咨询报告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也参照65号咨询报告作出上述生效判决。本案判决依据中瑞公司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与上述案件的认定相互矛盾,该四份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甄宗强实际履行的是汉嘉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依据中瑞公司的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甄宗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中建七局和丰成公司庭后提供变更签证单、建行徐州分行完整的审计报告以及变更签证单独立部分,中建七局和丰成公司均未提供,甄宗强也多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也未调查收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甄宗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550、551、552、553号四份民事判决,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甄宗强在本案二审中即提出二审法院另案审理的邵新峰、卓传刚、代胜利、赵瑞与中建七局、丰成公司、汉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均以建行徐州分行的咨询报告作为鉴定依据,故本案也应采信建行徐州分行的咨询报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另案审理的邵新峰、卓传刚、代胜利、赵瑞与中建七局、丰成公司、汉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邵新峰、卓传刚、代胜利、赵瑞与中建七局均未就案涉工程缴纳鉴定费用,并未启动鉴定程序,故另案具体情况与本案并不一致,甄宗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故甄宗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二审法院作出的四份民事判决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中建七局与丰成公司签订《合成氨工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汉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刘召峰代表汉嘉公司签订合同,甄宗强系与刘召峰一起以汉嘉公司名义开始前期施工,并在刘召峰退出后继续完成涉案部分土建工程。甄宗强主张应依据中建七局与丰成公司签订的《合成氨工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由于其并非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其与中建七局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中建七局亦不认可其直接将案涉工程交由甄宗强施工,而只认可汉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甄宗强也从汉嘉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甄宗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的是中建七局与汉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应以该份合同作为甄宗强与中建七局结算依据,并依据中瑞公司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甄宗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明确要求中建七局和丰成公司庭后提供变更签证单、建行徐州分行完整的审计报告以及变更签证单独立部分,中建七局与丰成公司均未提供,甄宗强也多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也未调查收集。经审查,甄宗强本次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未予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同时,对于甄宗强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变更签证单、建行徐州分行完整的审计报告以及变更签证单独立部分,二审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因此,甄宗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甄宗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甄宗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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