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平,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第三人: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路**,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路**天鹭大厦******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吕平、原审第三人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农商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吕平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合同签订时间。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后,须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合同才能成立,但吕平没有去办理公证,因此案涉合同至今没有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抵押登记时间。原审法院没有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17549号案件的事实进行依法审查,该生效判决亦未确认案涉合同效力。2.关于吕平占有房产的时间。吕平在起诉时主张自2000年以来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于2003年1月开始实际使用涉案房产。作为买受人,对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无法确认,有悖常理,而原审法院仅凭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来认定使用时间,明显证据不足。且吕平购买的是现房,不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也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交房,同时也没有提供逾期交房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在2000年前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付款事实。吕平只提供了普达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却没有提供资金来源,也未提供取款交易记录,原审法院在普达公司没有到庭确认的情况下,认定已实际支付购房款,明显证据不足。4.关于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原因。吕平与普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没有办理公证,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普达公司无法用一个没有成立的合同去备案,据此,导致没有办理备案登记的责任在吕平,而不是普达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在普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天鹭大厦项目的其他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普达公司均出具了《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因此,吕平对案涉房产没有过户存在过错,其亦未能及时主张其权利。普达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前对案涉房产设定抵押,系拒绝履行预售合同的行为,吕平无权要求停止执行。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吕平以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厦门农商行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吕平的权利,吕平所主张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厦门农商行的优先物权。且案涉房产并非吕平的唯一住房,其无权要求对案涉房产停止执行。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条文理解错误,上述规定所针对的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但不包括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中案涉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不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7年9月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执异24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吕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另,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合同履行之诉,原审法院要求吕平将剩余的购房款102640元交付至法院,亦属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吕平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正在被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要求停止执行或同时进行确权的诉讼,其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吕平作为案外人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厦门农商行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执行。针对此类不动产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来认定吕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吕平与普达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履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平与普达公司于1999年9月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就案涉房产的建筑面积、成交价格及办证事宜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虽然该合同约定须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才成立,但根据双方此后履行的情况来看,普达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能证明吕平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大部分房款,普达公司亦将房屋交由吕平居住使用,因此,双方实际已履行案涉合同,厦门农商行主张案涉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根据普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吕平已经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普达公司未出具相应的发票并不足以否认吕平交纳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要求吕平交剩余购房款交纳到法院,既是为了便于案件执行,同时亦保护了普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因此,吕平与普达公司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吕平已按约定交纳了大部购房款。
二、关于吕平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吕平提交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中国电信业务查询单及业务登记表等,能证明其于2003年便入住案涉房产,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并在案涉房产安装电话等。厦门农商行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原审查明厦门农商行查封案涉房产是在2007年7月26日,晚于吕平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时间,因此,吕平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
三、关于吕平对于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吕平与普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普达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应当承担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义务,但普达公司未能进行登记备案,且在2001年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给厦门农商行,导致案涉合同不能正常变更登记。此外,吕平在一直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下,亦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办理登记备案,可见其系通过合法手段行使自身权利,法院亦判决普达公司协助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因案涉房产存在抵押登记而无法办理。因此,案涉房产未能过户登记到吕平名下并非其自身原因。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吕平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被裁定驳回,在吕平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吕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吕平在厦门农商行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及查封之前,已与普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使用,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其自身原因,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吕平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判令停止案涉房产的执行正确。厦门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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