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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春玲、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于春玲,女,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琼,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欢,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一舟,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余鸿之,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再审申请人于春玲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9日更名为国家开发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春玲申请再审称:一、于春玲系保证人余鸿之的配偶,原判决认定其为保证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据此作出错误判决。二、于春玲未参与过国家开发银行向长阳公司发放贷款的活动,也未与余鸿之共同参与对该借款的保证行为,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粤一鉴[2018]文鉴字第4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三、于春玲于2019年7月1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调取了其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的出入境记录,证明《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日期2012年11月12日当天于春玲不在中国境内,该新证据亦可证明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国家开发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国家开发银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宜昌市国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该行对案涉债权已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国家开发银行提起诉讼后,申请对于春玲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春玲在此期间不可能不知情,故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于春玲就偿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于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四、于春玲未参加一审诉讼,亦未申请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单方委托鉴定并获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亦不属于新证据。五、即使《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为于春玲所签,但《保证合同》附有余鸿之及于春玲的银行账户、投资等财产信息,说明于春玲对该《保证合同》应当明知却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保证合同》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于春玲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于春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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