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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平、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平,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元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烟草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志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曙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县鼎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绣岭路开曼小区32号公建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费志杰,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审第三人:王锦钰,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再审申请人王新平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原审第三人陕县鼎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原审第三人费志杰、原审第三人王锦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新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程序违法。(一)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高新支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西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崤西支行)并没有提起诉讼,原判决认定上述支行对账号为60×××44的账户中的款项享有质权,系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二)原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以审查。本案中,案涉账号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冻结后所发生的贷款,即使设定了质押,也依法不能对抗执行,但原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未予审查。二、原判决对案涉《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也没有约定主债务人和主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故上述两份合同不是具体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也不是具体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而是双方进行担保合作的框架性协议。且上述《担保合作协议》第一条中也明确约定,鼎弘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在具体办理业务时签订的保证合同确定。原判决将上述框架协议认定为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三、原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错误地认定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对案涉账户中的991万元享有质权。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对案涉账户中的款项不享有质权,并无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排除执行。1.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没有就任何一笔具体贷款业务与鼎弘公司签订质押合同。2.虽然双方将鼎弘公司向案涉账户转入的1800万元约定为保证金,但因该款项并没有担保的主债权,故尚不具有保证金的性质。3.案涉账户并未特定化。案涉账户虽然在名称上冠以保证金账户,但同时还是银行托管的托管账户,是一个混用的账户。对此事实,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和鼎弘公司均予认可。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案涉账户中的资金需经过鼎弘公司同意后,才能为三门峡分行下属支行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案涉账户也作为日常结算使用。4.案涉账户中的1800万元资金也没有特定化。依照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的证据,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只涉及与三门峡时尚博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笔300万元业务。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既没有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也没有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约定保证金条款,更没有把用于质押的金钱以开立分账户或者其他形式特定化,案涉账户的设立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5.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并没有占有和控制案涉账户。当本案中的债务不能清偿时,债权人不能直接扣划相应的保证金偿还债务,而是需经鼎弘公司发函同意,再经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审批后再扣划相应的保证金。故案涉账户完全由鼎弘公司控制,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并未占有和控制。(二)原判决认定案涉账户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冻结时,《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未归还担保贷款有9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账户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冻结时,仅有991万元资金被冻结,并非整个账户被冻结。根据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的证据,案涉账户被冻结时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仅一笔300万元的承兑业务由鼎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履行期尚未届满,故不存在有970万元贷款未清偿的事实。即使有970万元未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对应的20%的保证金应为194万元,而非991万元。一审判决没有涉及991万元被冻结时的债权债务数额,二审庭审中也没有涉及,二审判决在未经法庭调查、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未归还的贷款为970万元本金和本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程序违法。(三)原判决认定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和崤西支行均享有案涉《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相对性的规定。1.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和崤西支行作为独立的贷款业务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案涉账户系在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开设,洛阳银行高新支行是冻结案涉账户的协助人,上述支行均未对其享有质权提出过异议。2.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和崤西支行均未与鼎弘公司签订过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述支行均非本案的质权人。3.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效力不及于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和崤西支行。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下属支行可以使用其与鼎弘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原判决依据《担保合作协议》第二条“被担保人是指在甲方所辖机构开始存款账户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约定,认定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下属支行享有案涉《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质权,是对合同内容的严重误读。四、原判决在冻结的财产上设定质押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2014年11月26日案涉账户被冻结时,尚有809万元资金尚未被冻结。后上述809万元均由鼎弘公司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用。洛阳银行崤西支行和刘长顺之间的200万元的贷款业务,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和陕县懋霖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之间300万元的贷款业务,均为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下属支行的贷款业务,不可能设定质押担保。洛阳银行高新支行与三门峡博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已经以贷还贷的方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有质权也随之消灭。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2月23日多次以贷还贷,上述三笔新贷均发生于案涉账户被冻结之后,不可能设定质押担保。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三门峡市时尚博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300万元的银行承兑业务,同样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履行完毕,如果有质权也随主债权的实现而消灭。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2016年5月30日多次以贷还贷,故旧贷已经消灭。新贷发生于案涉账户被冻结之后,不可能在冻结的991万元上设定质押担保。原审判决在法院冻结的财产上设定权利负担,并对抗执行申请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没有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不存在最高额质押法律关系。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也从未主张过最高额质押法律关系。原判决把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作关系认定为最高额质押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最高额质押的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六、即使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享有最高额质权,也不影响王新平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和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最高额质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的债权在出质物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时确认。本案中,案涉账户被冻结时,该账户还有1800万元保证金。在该账户被冻结之前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仅有一笔对三门峡时尚博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300万元的业务。按照约定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享有质权的债权金额为60万元,剩余的1740万元法院可以冻结,而王新平仅申请冻结了其中的991万元,对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的质权并不存在影响。
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新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超出和遗漏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1.关于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下属支行的问题。首先,案涉《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由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签订。其中《担保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担保人是指在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所辖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且符合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贷款条件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案中,虽然有部分借款合同由被担保人与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崤西支行签订,但上述支行均系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所辖机构。且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交的《保证金扣划审批表》载明上述支行系案涉借款业务的经办行,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系案涉借款业务的审批行,对案涉借款业务用直接的控制管理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系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行,授权负责三门峡市范围内信贷业务的审批、管理,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便利性原则确定贷款客户的经办行,由经办行在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的转授全范围内与贷款客户签订合同。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三贷业务”中有关保证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中国银行在‘三贷业务’中,省级分行、二级分行和支行依据总行逐级授权办理贷款业务。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担保人系为某一贷款主合同出具担保,不管该担保受益人是贷款合同签约行,还是贷款合同签约行的上级授权行,担保人均应对担保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上级行(授权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其授权的分支行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权利,也可以授权签订贷款合同或承办贷款业务的下级行行使担保权利。”银行分支机构具有独立诉讼地位,但并不能否认商业银行上述特殊授权经营模式,独立诉讼地位不等同于独立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仍由总行承担。本案中,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被其授权的支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权利,其管辖支行办理的信贷业务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且洛阳银行只有总行和分行有权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总行签署的担保公司可以为全行范围内不同分支机构的客户提供担保,包括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分行签署的担保公司可以在分行管辖范围内开展业务。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所开展的担保业务合作符合商业银行的分级管理、授权经营模式。2.原判决对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项作出了评判。原判决认定了质押保证金自2012年交付后一直由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管理和控制的事实。质押担保是转移占有的担保方式,第三人查封质押物不影响已经事先设定的质权的行使。3.原判决不存在未经庭审质证而认定事实的情形。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在起诉时即提交了证据证明鼎弘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债务的本金余额为1870万元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保证金账户在被冻结前的质押担保债务本金余额为970万元所依据的证据均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质证过。二、王新平错误理解了案涉《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上述协议和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方式是鼎弘公司一次性存入1800万元保证金,为鼎弘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的债权本金金额不得超过9000万元,其形式和实质上是最高额质押,所存入保证金全额为每一笔担保的主债权提供全额质押担保,直至担保保证金被全部扣完且鼎弘公司不能再补足保证金后,保证金账户中便不再有特定化的资金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因此,本案不存在按照每笔主合同债权金额存入一定金额保证金的约定。三、本案中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账户保证金质权已设立。1.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等书面质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2.案涉账户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求。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后,鼎弘公司向案涉账户存入了担保保证金1800万元,该账户自开户至今,所发生业务均与担保保证金有关,该账户未用作鼎弘公司日常结算使用,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求。3.案涉账户一直由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占有和管理。根据案涉《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所发生的三笔代偿业务,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扣划鼎弘公司保证金时所使用的洛阳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该种票据系银行内部专用票据,扣划款项均无需鼎弘公司同意即可操作。据此,足以认定案涉账户由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占有和管理。四、本案中的质权在2012年7月13日已经设定,不存在冻结后仍然设定质押的事实。案涉质押保证金在案涉账户被冻结前便已设定了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后,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并未新增质押担保信贷业务,没有扩大原质押担保的范围,所发生的业务均为存量业务。案涉保证金自2012年7月13日存入案涉账户至今,一直处于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的管理和控制之下,鼎弘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就该保证金设定新的权利负担。五、本案中,出质人与质权人关于质押担保的范围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明确的,《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关于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约定是明确的,并且符合商业银行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特征,其基于质押的设定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1.根据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的约定及具体的交易方式,本案中的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不以放款主体是分行还是支行确定,而是以出质人是否提供保证担保来确定。只要提供保证担保,就属于案涉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出质人和质权人实际上也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好的合作模式开展业务的。在双方担保合作期间,案涉保证金账户被冻结之前,以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和崤西支行为放款主体的借款出现逾期,质权人即通过扣划保证金用于归还质押担保借款。出质人也明确知道其担保的主债权不是以签约行确定,而是以其与洛阳银行合作开展的所有业务均是质押担保的范围。2.本案中的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主债权的约定也是明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被担保人为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及其下属支行的客户,主债权的范围是出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权。六、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享有的质权的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十四号指导案例情形基本相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是否对案涉保证金账户中被冻结的991万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不再增加”的规定,最高额保证金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数额自质权人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时或质权人知道查封冻结事实时起确认,没有发生的债权不再享有质权。本案中,2014年11月26日,尾号为1944保证金账户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时的账户余额为1800万元。根据再审审查过程中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的陈述,该账户被冻结时,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鼎弘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的债权为97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一直主张其对该案涉账户实际占有和控制,应认定冻结之日其就知道该账户部分资金被冻结的事实,故应当以2014年11月26日冻结之日为时间点确定债权数额,对于冻结日之后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亦不再享有保证金账户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以下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2014年11月2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991万元时,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否为97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97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偿还,何时偿还及资金来源;鼎弘公司与主债务人是否签订了相关合同,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如何约定的等。
综上,王新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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