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春生,男,汉族,1956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福盛,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垵头村。
法定代表人:黄莲珠。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后港安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跃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坚,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蒋春生因与被申请人曾福盛、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海公司)、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春生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曾福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8月23日至8月25日期间分19次向曾志锋个人账户汇款180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是交付给惠海公司的船舶转让款。即使该行为是曾福盛向惠海公司交付船舶转让款,这19笔交易时间均早于船舶股份转让登记时间,2014年8月案涉船舶尚未造好,实际价值不足4000万元,曾福盛的付款行为与实际交易习惯不相符,也不能证明全部交付了1800万元船舶转让款。曾福盛还在他案中称该笔款项是现金支付,与本案中所称转账支付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在惠海公司仅口头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曾福盛已履行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惠海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案涉转款行为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为查明惠海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蒋春生在原审中申请调取曾志锋的银行流水明细单、要求法院责令惠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未被准许。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再审本案。
曾福盛提交意见称:(一)曽福盛已支付全部船舶转让款1800万元,事实清楚。19笔共计1800万元转款均有银行转账凭证,其中15笔均在款项用途上备注了“购买船舶款”。其余4笔虽然没有备注,但19笔款项均是汇入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曾志锋账户,时间上具有连贯性,曾福盛还提交了用于支付该款的两个银行账户在付款期间的银行流水信息,惠海公司已书面答复确认收到所有转让款。他案中关于“现金”的表述是庭审记录的笔误,当时所称为“现款”,不影响对付款事实的确认。(二)案涉船舶转让交易所涉合同已在泉州海事局备案,有船舶权属证书等证据为证,不存在为躲避债务而虚假交易的行为。蒋春生称存在逃债嫌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蒋春生无合法债权,其主张的270多万元债权中有250万元的证据存在因篡改而应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不能确定该债权的效力。曾福盛已经足额支付了1800万元船舶转让款,惠海公司对曾福盛不存在怠于行使的债权,蒋春生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申请调取曾志锋个人账户信息等请求没有必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惠海公司、顺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曾福盛已足额支付1800万元船舶股权转让款,惠海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蒋春生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蒋春生请求调取曾志锋的银行流水信息没有必要,也无法否定实际完成的船舶股份转让的效力。本案及他案中关于案涉船舶转让款系以转账方式交付的陈述是一致的,没有矛盾。(二)蒋春生主张的款项及内容均为虚假捏造,且与惠海公司、顺达公司无关。(三)蒋春生要求惠海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蒋春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蒋春生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曾福盛已履行案涉船舶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驳回蒋春生的诉讼请求,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未准许蒋春生关于调取证据的请求是否错误。
本案为蒋春生从临海市弘州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州公司)受让该公司对顺达公司、惠海公司债权后,向惠海公司的债务人曾福盛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曾福盛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向曾志锋账户汇款19次共计1800万元,其中15次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并在付款用途中备注购买船舶款。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存在其他交易,惠海公司明确表示收到该转让款,且泉州海事局在案涉款项汇款完毕后出具了《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时间上密切相关,双方一系列交易行为连贯合理。蒋春生主张曾福盛向曾志锋汇款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虚假交易的可能,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转款有银行电子回单及曾福盛在交易期间的银行流水信息为证,曾福盛在他案中是否称本案交易为现金支付形式,不影响依据本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鉴于此,原审判决认定曾福盛已履行案涉船舶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惠海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判决驳回蒋春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蒋春生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蒋春生主张的一审、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申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曾福盛在原审中提交案涉银行转账的相关凭证和银行流水信息,结合惠海公司的确认,能够认定曾福盛已经支付船舶转让款,依据上述规定,一、二审法院对蒋春生关于调取曾志锋银行流水明细单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蒋春生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蒋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春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谈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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