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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明山、孙秀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明山,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秀娟,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梦雨,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中胜,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上述四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洋,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再审申请人于明山、孙秀娟、刘梦雨、范中胜(以下简称于明山等四人)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明山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已就《“长风·曲线玲珑”特许加盟连锁体系加盟合同》(以下简称连锁加盟合同)和《“长风·曲线玲珑”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加盟合同)的终止履行以及各自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完毕结算,且刘洋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于明山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于明山等四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抚顺退货申请》不仅是刘洋提出的退货申请,而且是终止连锁体系加盟的申请,申请中明确表示终止加盟合同,退货之后加盟方认可与于明山及长风相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纠纷。据此,双方就终止加盟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结算,刘洋无权就加盟协议的履行再次向于明山等四人主张任何赔偿。(二)加盟合同虽由长春市曲线玲珑美容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签订,但实际提供服务的是于明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长风美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长风公司),于明山等四人并未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不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加盟合同并不存在因于明山等四人原因造成履行不能或无法履行的情形。(三)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各方以实际行动认可合同义务由吉林长风美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长风公司)代替,就加盟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于明山等四人不存在恶意隐瞒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的行为,无须向刘洋承担赔偿责任。
刘洋的答辩意见同其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并请求依法驳回于明山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刘洋与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在与刘洋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没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不具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条件,且“长风·曲线玲珑”特许品牌并非其持有,未尽到法律法规要求的通知义务。虽然于明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长风公司持有“长风·曲线玲珑”特许品牌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此认定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一、二审法院认定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该公司注销时依法终止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014年8月11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时施行的、即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于明山等四人作为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的股东,在明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公司对刘洋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刘洋,致使刘洋无法向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刘洋造成了实际损失。刘洋据此请求于明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于明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于明山等四人虽然主张根据《抚顺退货申请》,刘洋已明确表示申请终止连锁加盟合同并“认可与于明山及长风相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不应再支持刘洋的相关诉讼请求,但是,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作为债权人的刘洋免除了作为债务人的于明山等四人所负有的债务。一方面,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其序言部分是“抚顺加盟店因房租合同到期,并不再进行后续经营,因此申请终止长风·曲线玲珑特许加盟连锁体系加盟合同,并退回以下产品”,该退货申请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而2014年10月9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已经注销,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消亡的情况下,不存在合同解除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另一方面,虽然退货申请的备注中写明“退货之后加盟方认可与于明山及长风相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纠纷”,但该申请是由于明山一方提供的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在对其内容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刘洋签署了该退货申请,但结合于明山等四人提交的吉林长风公司与其他被特许人签订的多份《长风集团特许加盟业务补充协议》及于明山等四人的陈述可知,在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后,于明山等四人是通过吉林长风公司与原被特许人签署协议解决后续事宜的,而刘洋并未签署此类补充协议,因而不能单纯依据《抚顺退货申请》这一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认定刘洋同意免除于明山等四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一、二审法院对于明山等四人提出的有关《抚顺退货申请》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虽然一、二审法院在部分法律的适用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其裁判结论适当,于明山等四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明山、孙秀娟、刘梦雨、范中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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