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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87号716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15号北京华辰饭店二层8225、8227、8228房。
法定代表人:穆勇,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心,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E111、E113。
负责人:张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工)因与被申请人高建军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中煤建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错误。1.中煤建工出具《标前承诺书》的相对方是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而非高建军;中煤建工的意思表示为“着手解决”,并没有对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同时,在中标后正式签署的《邢台经济开发区狗头泉片区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协议》中,也不存在中煤建工就本案借款本息对高建军作出保证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煤建工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以“清偿债务亦为解决遗留问题的方法”的说法,不能得出中煤建工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结论。3.对于本案的借款,二审法院出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可能无法清偿债务等案外情况的考量,强行认定中煤建工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导致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二)二审法院未认可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已支付的20492162元工程款是用于偿还该公司对高建军的借款本金错误。1.根据高建军向地瑞丰公司出具的《背书函》,20492162元是偿还分公司对高建军的借款本金。2.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在本案及相关案件中,均主张工程款中的20492162元根据《背书函》的约定用于偿还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对高建军的借款本金。(三)二审法院认可《借款协议》的效力错误。1.高建军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在涉案《借款协议》之前签署的借款协议均由黄坚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高建军应知悉未加盖公司公章而仅有黄坚签字的涉案《借款协议》属于黄坚超越权限订立,并非基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对其产生法律效力。2.根据《借款协议》第6条,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借款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不满足生效条件。即使有效,也仅对黄坚个人产生法律效力。在补充意见中,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提出:《借款协议》系高建军接受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订立。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两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协议直接约束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和地瑞丰邢台分公司。而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将融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牟利,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对此明知,因此借款协议无效。(四)二审法院认定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对高建军的35万元在先债权系对50万元借款的还款错误。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已就高建军的35万元在先债权提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转款凭证注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故应认定为抵扣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综上,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煤建工是否应当在本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主张中煤建工出具《标前承诺书》的相对方是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而非高建军,《标前承诺书》中亦无对相关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中煤建工之所以出具《标前承诺书》,是因案涉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由地瑞丰公司履约不利情况下,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作出决定,将地瑞丰公司的100%股权无偿划转给中煤建工,由中煤建工实际接手了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因该开发项目是由当地政府主导,中煤建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出具《标前承诺书》,承诺“项目中标,立即着手解决原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遗留问题,包括原项目建设工程中产生的民间借贷以及工程欠款等”。该承诺内容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案涉高建军借款属于项目建设中产生的民间借贷遗留问题,与中煤建工的承诺内容直接相关。且二判决认定中煤建工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属于第二顺位民事责任,责任的第一主体仍是地瑞丰公司,并未认定中煤建工具有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中煤建工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20492162元工程款是否应认定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虽然高建军在《背书函》中表示同意地瑞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20492162元作为偿还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对高建军的借款本金,从还款之日起不再计息。但在高建军诉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中能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均未对高建军主张将该笔款项计作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提出异议,(2019)冀民终3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包含该笔款项,该判决已生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并没有实质不同。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分析说理理据充分,不再赘述。关于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在补充意见中提出《借款协议》系接受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订立的相关事实,涉及高建军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四)关于2012年11月21日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向高建军转款35万元性质。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虽主张该笔35万元应当抵扣本案《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但在原审中仅提交注明款项用途为“往来”的转款凭证。二审法院通过对双方证据优势大小、证明力及合理性的比较,作出该35万元系归还高建军50万元借款更符合常理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倩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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