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偕发,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杨剑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薛偕发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偕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路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薛偕发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驳回薛偕发管辖权异议。本案二审法院将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从不当得利变更为民间借贷并作出判决,修改了路红公司诉讼请求,剥夺了薛偕发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定程序。(二)案涉5300万借款合同债权人是薛偕发、债务人是杨剑春和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富县旅游公司),路红公司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应分为两个案件进行处理,相应金额达不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且必须参加诉讼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三)案涉53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已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完毕。杨剑春和水富县旅游公司至今从未向薛偕发主张过返还多付利息。依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该借款合同返还多付利息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薛偕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2014年3月23日,薛偕发与杨剑春、水富县旅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00万元,借款期限7天,用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率按每天3.5‰计算。本案第一审程序中,薛偕发提供的路红公司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付款单》载明,收款单位为薛偕发,付款金额313.75万元,付款用途:5300万元利息(25天)。2014年5月9日,薛偕发与路红公司签订《对账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25日路红公司以其子公司水富县旅游公司的名义向薛偕发借款5300万元,路红公司已全部归还薛偕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214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2014年3月10日路红公司向薛偕发借款2800万元及2014年3月25日路红公司向薛偕发借款5300万元,双方认可2800万元及5300万元的本息已全部还清,薛偕发未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5300万借款系路红公司以其子公司水富县旅游公司的名义向薛偕发借款,路红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路红公司以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高出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且已实际支付为由主张返还超付利息,其请求权基础仍为民间借贷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系级别管辖异议裁定,属于程序审查事项,不足以影响原审判决有关本案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薛偕发在原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偕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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