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559号1幢2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利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新天府国际中心北楼。
法定代表人:李映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向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环城北路香山怡园。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广元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府公司申请再审称,1.《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以下简称《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授信业务范围仅限于2300万元的一般本币贷款,不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业务,也不得挪作他用;2.天府公司向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确认鑫辉公司在该分行3100万元的定期存款作为2300万元借款的还款保障后,才办理了抵押登记;3.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鑫辉公司将该3100万元另行质押并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贷款未用于约定用途而用于下一轮的承兑汇票业务,因此案涉贷款不是抵押担保的贷款;4.张小强、王曦的证言可证明3100万元定期存款作为2300万元贷款的还款保障是天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前提条件之一,一、二审判决未查明鑫辉公司、重庆银行成都分行恶意串通的事实。综上,天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辩称,首先,天府公司以欺诈、恶意串通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欺诈必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天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并不包括作为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天府公司。其次,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鑫辉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订立合同。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鑫辉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不存在违法放贷、危害金融安全的情形。再次,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鑫辉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承兑汇票业务与授信业务是不同的金融业务范畴,两种业务相互独立。承兑汇票业务并未增加鑫辉公司的债务风险,天府公司对定期存单质押及承兑汇票业务是明知的。最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审核了鑫辉公司提供的《支付委托书》《煤炭买卖合同》及《订货清单》后发放的贷款,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形。
鑫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天府公司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了《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早于鑫辉公司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办理存款和存单质押的时间。可见,天府公司为2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以鑫辉公司是否有还款能力为前提。否则,天府公司完全可以在鑫辉公司办理存款和存单质押后,再与重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为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鑫辉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本金金额不超过2300万元的各类融资业务贷款。本案中天府公司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未突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在借款人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其对自身经营风险的合理控制。至于鑫辉公司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之间发生的承兑汇票业务,是当事人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影响天府公司承担案涉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重庆银行成都分行根据鑫辉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订货清单》发放贷款,符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对贷款用途为“货品采购等流动资金补充”的约定,根据文义解释,本案贷款并不限于煤炭采购,只要鑫辉公司的贷款属于流动资金补充,天府公司就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小强、王曦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书面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发生在本案一审诉讼前,上述两人完全可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向法院作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小强、王曦举证不能,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书面陈述不能认定为启动再审的新证据。
综上,天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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