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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宁夏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山东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恒泰公司在合同未到期前强行驱离,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润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质损失为由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改判支持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若因恒泰公司原因致使润泰公司不能营业,则恒泰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长达15年,润泰公司的营业并未受到影响,且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200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恒泰公司曾提供过三个月的装修期。另外,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2年1月1日起算,但润泰公司自2001年12月19日就开始营业,恒泰公司并未就此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在十五年的租赁合同到期前双方并未达成续租的合意,润泰公司对合同到期后不能继续在这里营业应具有合理预期。润泰公司主张的恒泰公司违约日期离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日2016年12月31日只有两个多月的时间,润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泰公司致其不能营业的事实,且润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审法院对润泰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崇理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吴 景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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