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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春林、种克营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春林,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种克营,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清坡,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被告:项城市东方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山,该办事处主任。
一审被告:周口红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经**路与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栾玉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田春林因与被申请人种克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清坡,一审被告项城市东方办事处、周口红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春林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种克营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8日汇给田春林的合计110万元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种克营对该款项性质的叙述前后矛盾。2015年3月18日种克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在起诉状中称该款为合伙买地款。在该案被发回重审后,种克营变更诉讼请求称该款为借款。这存在明显矛盾。(二)种克营主张其就上述款项与田春林成立了借款关系,但缺乏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三)种克营在2015年3月起诉之前从未向田春林主张过利息,也从未向田春林主张过借款。(四)通过种克营提交的信用社流水证据看,其每月都有十几笔大额的银行流水,完全有能力在2013年6月18日当天一笔汇给田春林70万元,其将涉诉的110万元分多笔汇给田春林,不合常理。(五)种克营作为银行职工收入有限,如此多大额的银行流水也可证明种克营做的是承兑汇票的交易。二、结合田春林提供承兑汇票证据的张数、交易数额、交易时间,涉案110万元属于承兑汇票交易款。田春林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和种克营给田春林付款次数及金额能够一一对应。承兑汇票没有记载种克营的信息是因为当时属于民间私下交易。二审判决认定田春林未完成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田春林提交了承兑汇票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种克营仅举证了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该银行流水系借款法律关系。而且,种克营的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春林提出的种克营没有借款合同和借据、种克营从未向田春林主张过借款和利息、种克营分五笔汇款存疑、种克营账户上存在多笔大额的银行流水等理由,并不能否定田春林收到种克营110万元银行汇款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种克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后来被发回重审,种克营变更诉讼请求称该款为借款。即使种克营就110万元款项性质前后表述不一致,但二审判决按照种克营最后的陈述中对款项性质的认识来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田春林如否定其与种克营间就上述110万元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田春林提交的多份承兑汇票中均未记载种克营的信息,田春林也未能提交种克营接收承兑汇票的手续,故仅从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承兑汇票与种克营之间存在关联。二审判决认定田春林未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据此驳回了田春林的上诉请求,并无错误。
综上,田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春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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