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中信先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中福厦漳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永特置业(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云。
再审申请人陈建仁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中信先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先施)、福建中福厦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永特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特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建仁申请再审称,(一)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不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对此均没有明文规定。一、二审法院仅以本案涉及的债权成立时间作为陈建仁是否享有撤销权唯一根据,未能综合考虑陈建仁申请撤销的股权转让变动登记行为在后,及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及当事人行为目的、是否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因素,从而认定陈建仁不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二)中信先施、厦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签订日为2016年2月15日)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存在错误。厦漳公司应依法返还基于该协议取得股权。首先,根据厦漳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及清偿协议》,中信先施以持有永特公司31.5%的股权抵偿债务42792万元,即以股抵债42792万元。而《股权转让协议》却约定中信先施将持有永特公司31.5%的股权以3150万元转让,厦漳公司也认可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价格非真实转让价格。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中信先施和厦漳公司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且逃避税收征管损害公共利益,具有严重违法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则厦漳公司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永特公司31.5%股权应依法返还。(三)中信先施以持有永特公司31.5%的股权转让为第三方抵债,应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明显恶意。首先,中信先施登记股东为陈平与林丽芳,真实出资人是陈平、陈秀兄弟。陈道为与陈平、林丽芳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应为虚假,目的将中信先施财产权属移转处分。中信先施为陈平、陈秀大量借贷债务提供担保,该事实证明陈道为不是真实权利人。其次,中信先施与抵偿的债务没有任何关联,却以巨额财产无偿为第三方抵债明显违反常理。再次,中信先施、厦漳公司主张作为股权转让依据的《债权转让及清偿协议》(隐匿行为)同样存在虚假重大嫌疑,但一、二审法院均回避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存在明显不当。以股抵债的案外人庄光辉债权也不具有真实性。中信先施及股东陈平明知存在大量债务,却将主要财产无偿用于抵债,目的在于转移财产,导致其无债务清偿能力,从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厦漳公司明知,且无偿受让股权,具有恶意。因此,厦漳公司与中信先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正当性,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陈建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为证明再审主张成立,陈建仁提供下列材料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据1.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股权公示(网页内容截图),拟证明中信先施公司持有的永特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证据2.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2296-1号裁定书,拟证明陈乃雄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于2015年9月1日在北京签署《债权转让及清偿协议》,因此该协议存在虚假嫌疑。证据3.《福建中信先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情况清单》及网页信息截图,拟证明中信先施存在大量债务,却将主要股权财产为第三方无偿抵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具有恶意。
厦漳公司提交意见称,中信先施与厦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转让时中信先施尚未为陈平、陈秀欠陈建仁债务提供担保,陈建仁向中信先施主张担保责任不能溯及中信先施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中信先施的实际权利人是陈乃雄,以涉案股权抵偿债务有事实依据。《债权转让及清偿协议》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案中不存在陈建仁所称的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故陈建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针对陈建仁提供的证据材料,厦漳公司意见如下:(一)对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股权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前,且属于可以公开查询的信息,陈建仁在向法院起诉前显然知晓涉案股权曾被冻结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二)对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前,且陈建仁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2015年9月1日陈乃雄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债权转让及清偿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陈乃雄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律师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也证明了陈乃雄在被羁押期间有条件对公司及个人的民事行为作出意思表示并签署相关文件。这与二审庭审后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惠英、侯华英出具《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三)中信先施债务情况清单是陈建仁自行编制,即使其所列的中信先施涉及的案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厦漳公司受让案涉股权的抵债对价高达42792万元,绝非无偿转让。(四)对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2296-1号裁定书,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建仁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4623号、(2016)闽0181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提起诉讼。前述两个案件作出判决的依据是陈平、陈秀与陈建仁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中信先施在《借款确认书》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前述两案中,陈建仁并提供了陈平、陈秀于2010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向其出具的共计14份借条,但(2016)闽0181民初4623号、(2016)闽0181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同时载明,陈建仁提供的14份借条并非借款当日书写,而是在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4日双方结算时出具。14份借条中,中信先施未作为担保人。则一、二审法院认定中信先施向陈建仁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4月4日并无不当。
中信先施与厦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2月15日,就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25日。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没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2月15日这一客观事实,这一时间节点确实早于中信先施向陈建仁提供担保的时间,即中信先施与厦漳公司就涉案股权达成转让合意之时,陈建仁尚未对中信先施享有债权。陈建仁主张中信先施于2016年2月24日提供担保,在股权转让登记变更日之前,但是根据陈建仁再审提供的冻结股权公示(厦漳公司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显示,涉案股权自2015年6月24日起即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且中信先施系提供保证担保而非以涉案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故也难以认定陈建仁系完全基于对涉案股权财产价值的信赖而接受中信先施的保证担保。基于在案证据,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足以使陈建仁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追溯至担保设立之前的涉案股权转让行为而成立并产生撤销相关转让行为的效果。综上,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陈建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陈建仁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且部分证据材料于本案一审诉讼前已经形成,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综上,陈建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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