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纺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纺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恒天重工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合格,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华兴纺织公司主张设备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更属错误。华兴纺织公司出具的《应用证明》只是为了恒天重工公司申报相关奖项而出具,恒天重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应用证明》记载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设备合格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恒天重工公司交付设备合格的事实基础上,“对号入座”式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兴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兴纺织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兴纺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均由恒天重工公司承担。
恒天重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华兴纺织公司出具的《应用证明》、案涉设备使用方申报奖项过程中相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华兴纺织公司负责人及代理人的录音资料、新闻媒体报道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二)华兴纺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三)华兴纺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掩盖案件基本事实,起诉状陈述事实与其一、二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华兴纺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华兴纺织公司主张恒天重工公司交付设备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否有事实依据;在认定上述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驳回华兴纺织公司起诉及上诉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华兴纺织公司主张恒天重工公司交付设备不合格,后者应承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华兴纺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举证了《设备调试交接单》等调试证明文件,但出庭证人证言及华兴纺织公司代理人陈述均表明上述证据中意见、建议和遗留问题栏等形式上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系华兴纺织公司一方人员自行填写,恒天重工公司对华兴纺织公司填写内容不予认可,且华兴纺织公司举证的《设备调试交接单》与恒天重工公司留存的《设备调试交接单》不一致,因此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设备不合格的证据使用。华兴纺织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恒天重工公司交付设备质量不合格这一事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兴纺织公司主张恒天重工公司交付设备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华兴纺织公司出具的《应用证明》也能证明恒天重工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华兴纺织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需合同》明确约定恒天重工公司交付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调试结束之日起一年,华兴纺织公司起诉时案涉设备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对设备质量提出过异议,因此按照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应视为恒天重工公司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华兴纺织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签订的《2013-512号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水刺生产线调试运转正常后,华兴纺织公司付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234.92万元设备款。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兴纺织公司已按照上述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完毕,该支付行为表明华兴纺织公司认可恒天重工公司交付的水刺生产线调试运转正常,华兴纺织公司对于该设备质量无异议。华兴纺织公司给恒天重工公司出具《应用证明》一份,载明:通过一年三个月的生产验证,机械设备无较大故障,生产的产品布面均匀、平整、光滑,各项物理指标均达到行业标准要求,质量完全能够满足市场需求。华兴纺织公司虽称该《应用证明》是应恒天重工公司要求为后者申报奖项而出具,记载内容并不真实,但华兴纺织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对合同标的物质量认可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实、客观出具,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从而认定华兴纺织公司对案涉设备质量予以认可,符合基本民事活动价值导向及证据规则。
原审法院认定华兴纺织公司主张恒天重工公司交付设备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作出驳回华兴纺织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驳回华兴纺织公司上诉请求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华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华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颜廷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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