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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盛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天盛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富广大厦1501、1502。
法定代表人:宫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海昌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正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厚平,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一审第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街道政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市市长。
一审第三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天盛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巢湖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一审第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光市政府)、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巢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关于安徽巢东矿业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如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未能得到明光市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的审批认可,则双方同意解除本协议且互不承担责任”认定为单方解除协议书的有效约定条件,将明光市政府表示不同意案涉股权转让的函件认定为解除意向协议书条件已成就,将海螺公司向天盛公司寄送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等相关协议的函》认定案涉协议书已解除,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天盛公司在与原巢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时,对明光市政府与原巢东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明光市投资建设年产30万吨凹凸棒粘土材料项目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并不知情。2.二审判决将“获得明光市政府等政府部门审批认可”混淆成“明光市政府的同意”加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即使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的约定,视为双方约定以由政府行使行政审批权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件,则该解除条件将因明光市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均不享有股权转让行政审批权而永远无法成就。明光市政府2016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巢东矿业股权转让意见函》不是基于股权转让行政审批权所做的行政行为。即使明光市政府及其政府部门拥有股权转让行政审批权,但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合同的审批权约定为附条件合同的条件,亦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应视为没有就条件进行约定。3.《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约定的真实意图是获得行政部门对采矿企业投资主体变更的行政审批,该条约定的解约条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权,二审判决将解约条件认定为明光市政府行使《投资协议书》取得的民事合同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的《关于矿业权等有关问题咨询函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4]1215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国土资函[2014]1961号)均规定,对企业投资人变化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化的情形,不认定为矿业权转让,不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约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已失去适用条件,明光市政府无权行使审批权。并且明光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巢东矿业股权转让意见函》中的不同意股权转让的理由与《投资协议书》毫无关系。4.即使海螺公司基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的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其在解除条件成就后于2017年2月7日向天盛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办理不可撤销的银行履约保函的函》,天盛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委托银行出具了履约保函,海螺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天盛公司出具收到银行保函的收条。由此表明: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海螺公司在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等相关协议的函》之前,要求天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其用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海螺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天盛公司寄送《关于解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等相关协议的函》的行为将不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天盛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与判定《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是否已解除无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安徽巢东矿业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东矿业公司)的股权已在2016年2月2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至天盛公司名下,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海螺公司无权再解除合同。另外,《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约定的解约条件限定在“巢东矿业过渡期间”,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则无法再触发解除合同的行使条件,也就是说在2016年2月26日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6年3月10日完成目标实控权交接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约定的解约条件已不再具备适用条件。5.天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矿业合作意向书(2015年5月18日)》《关于明光巢东矿业公司项目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29日)》《安徽省明光市巢东凹凸棒石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2016年2月4日)》《安徽巢东矿业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16日)》《备忘录(2016年2月24日)》《安徽巢东矿业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4713号》《天盛公司与明光市政府领导往来短信》《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38号》,证明天盛公司与原巢东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双方依据的巢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16日),而不是《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明光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全程参与,且对股权交易完全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已解除缺乏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二)将明光市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天盛公司与原巢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并非是对原巢东公司与明光市政府之间《投资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明光市政府行使所谓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相对方的否定权,不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而是因天盛公司不是非整合主体。由本案的诉讼标的可知,合同单方解除权是否成立以及股权的变更,均与明光市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明光市政府对《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的履行具有牵连性,同意明光市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权发生变更,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原股东。二审判决判令天盛公司将其名下的巢东矿业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海螺公司名下,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天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海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是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属于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海螺公司承继原巢东公司的权利义务,诉讼主体适格,二审判决正确。一审第三人明光市政府的意见决定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是否解除,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2月10日《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签订到2017年10月18日海螺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函,天盛公司只支付股权转让款1840万元,仍有2440万元尾款没有支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天盛公司利用控制巢东矿业公司公章的机会,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致使其暂时控制的巢东矿业公司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损害了海螺公司的利益。故应驳回天盛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是否已解除;二、明光市政府能否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二审判决判令天盛公司将其名下的巢东矿业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海螺公司名下是否适当。
一、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
第一,天盛公司与原巢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取得巢东矿业公司的100%股权。《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约定:“一、鉴于:7.乙方(天盛公司)对巢东矿业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充分了解和明光市政府有关凹凸棒开采、加工、销售政策等情况充分了解”,表明天盛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巢东矿业公司是原巢东公司为履行其与明光市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而注册成立的,是原巢东公司与明光市政府合作完成凹凸棒粘土材料项目的载体。正是基于此,天盛公司与原巢东公司才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中约定“…明光市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的审批认可…”。双方作为商主体作出这样的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充分知晓《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能够履行的基础是以履行原巢东公司与明光市政府合作完成凹凸棒粘土材料项目的《投资协议书》为背景和前提,而上述投资项目的完成,需要明光市政府的认可,故此,双方才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中约定了如果明光市政府不同意原巢东公司转让巢东矿业公司股权,那么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据此,二审判决认为上述约定是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有事实依据;天盛公司主张其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申请理由与常理不符,与其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该公司与明光市政府领导往来邮件等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天盛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不是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使是解除条件,由于政府不具有行政审批权,故该条件永远不能成就的理由,是割裂上述履约背景对合同约定的曲解,不能成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表明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就是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限制。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那么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2016年12月4日,明光市政府向原巢东公司、海螺公司发出《关于巢东矿业股权转让意见函》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将巢东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天盛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海螺公司自此享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虽然巢东矿业公司的股权已于2016年2月2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至天盛公司名下,但天盛公司并未向海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上述《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此后,基于《备忘录(2016年2月24日)》的约定,海螺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天盛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办理不可撤销的银行履约保函的函》。尽管该函的发出日期是在明光市政府发出《关于巢东矿业股权转让意见函》之后,但本案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天盛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银行履约保函是天盛公司为确保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而提供的担保,不是《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的主合同义务,结合本案的案情,海螺公司发函要求天盛公司继续提供银行履约保函,不能就此认定海螺公司是要求天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从而认定海螺公司享有的解除权消灭。海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使解除权并未超出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解除,并无不当,天盛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7.3条规定,“如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未能得到明光市政府等政府部门的审批认可,则双方同意解除本协议且互不承担责任。”结合该条款的表述及合同目的,该条款不仅适用于股权转让过渡期间,而且适用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的整个履行期间,由于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该解除条件仍可适用。天盛公司主张该条款于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后已不具备适用条件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从天盛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数份证据来看,《备忘录(2016年2月24日)》已由海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矿业合作意向书(2015年5月18日)》《安徽省明光市巢东凹凸棒石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合同(2016年2月4日)》《安徽巢东矿业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16日)》《安徽巢东矿业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4713号》《天盛公司与明光市政府领导往来短信》《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38号》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且天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公司与明光市政府领导往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天盛公司提交的《关于明光巢东矿业公司项目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29日)》,只能证明天盛公司与明光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就巢东矿业公司及矿产项目进行过协商沟通,并不能证明明光市政府同意巢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天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明光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巢东矿业股权转让意见函》。而天盛公司出示的巢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16日)只是对转让价款约定为3000万元,而《备忘录(2016年2月24日)》第11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该款项仅限于在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用,真实的转让价款为4280万元…”,表明巢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16日)不是双方对转让价款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天盛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明光市政府能否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
首先,依据2002年6月28日《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原巢东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建设一座规模年产30万吨、总投资5亿元、首期项目投资不少于5000万元的凹凸棒粘土加工基地,明光市政府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相应的税费优惠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转让价款、土地出让金等),协议有效期为50年。巢东矿业公司是原巢东公司为履行上述义务而注册成立的公司,也是实际享受明光市政府提供的税费优惠和实际接受明光市政府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主体。因此,明光市政府与巢东矿业公司的股权变更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如前所述在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时,天盛公司知道巢东矿业公司的成立目的、资产和经营状况,也应知道该协议之履行及巢东矿业公司股权之变更与明光市政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涉及转让巢东矿业公司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追加明光市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天盛公司主张不应追加明光市政府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判令天盛公司将其名下的巢东矿业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海螺公司名下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天盛公司与原巢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已解除,而天盛公司已取得巢东矿业公司的股权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海螺公司已承继原巢东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海螺公司的请求,天盛公司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二审判决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巢东矿业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海螺公司名下,并无不当。天盛公司主张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天盛地矿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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