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元、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元,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龙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柏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冯元与被申请人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冯元已经依据生效的(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顺鹏公司、金龙公司和冯元于2018年11月29日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执行标的为7,040,130.87元。顺鹏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向法院账户支付执行款4,349,718.77元,又于2019年3月20日向法院账户支付执行款150万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从金龙公司账户扣划案涉工程款1,252,278.1元交付给冯元。该《和解协议》中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均已经履行完毕,且冯元也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应终结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冯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  胡青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