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全明,男,汉族,1959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路**号佳美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全明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全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商品砼超长运距增加的造价不支持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成立。具体理由:1、被申请人负有向发包方申请对商品砼调差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承担商品砼应调差而未调差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2、本案不应适用合川区发改委公布的商品砼价格,而应适用重庆市造价站《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砼价格。3、本案不应按照被申请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合川发改委公布商品砼价格进行结算。4、二审判决就商品砼超长运距费用的处理违反公平原则。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星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全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在陈全明与星大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管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仍可作为参照。陈全明与星大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管理合同》第4.1条约定,双方按照星大公司与发包人重庆市合川农村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农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的计价、计量相应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而星大公司与合川农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第7.5条人工、材料费调差约定,材料调差价格按施工期间相应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计算调整,材料价格为约定的相应信息价,具体需要调差的材料品种由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材料视为不调差。因陈全明在施工期间并未就商品砼超长运距问题向星大建设公司或者合川农投公司提出特别的调差要求,各方亦未达成调差合意,依据前述约定应视为不调差。原审据此对陈全明要求增加商品砼超长运距总价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全明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全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全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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