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俊雄。
一审第三人:吴晓峰。
一审第三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勤俭路3号。
再审申请人林长青因与被申请人林金全、吴俊雄,一审第三人吴晓峰、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纸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长青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林金全所享有的权益是基于代持法律关系的合同权利,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世性,不是“所有权”;(二)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股东间代持股份,案涉代持法律关系违反了证监会的监管规定。(三)吴俊雄作为保证人,林长青系基于对吴俊雄名下的责任财产产生足够的信赖,才出借款项。二审法院认定林长青没有与吴俊雄就代持股份从事特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被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即使林金全为实际出资人,综合救济途径、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等因素,其享有的权益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俊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俊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金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林长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长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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