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杨武坊惠绅商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龙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智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申请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业)及一审第三人河南国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泸州老窖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编号为JCC-CU2014BJJ03B的《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阴极铜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兵工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与约定内容明显不符,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阴极铜系《兵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泸州老窖就《兵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未获支持,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即便案涉阴极铜是《兵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江西铜业已向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物资)交付案涉阴极铜,河南国储对包括案涉阴极铜在内的2494.348吨阴极铜业已实际办理了入库手续,《兵工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已交付完毕,不存在《合同终止通知书》关于“未执行合同量(案涉阴极铜)”终止、解除的可能性。由于兵工物资无法从河南国储提货既不是《兵工买卖合同》约定的兵工物资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也不属于其享有法定解除权情形,故兵工物资单方出具的《合同终止通知书》不可能解除《兵工买卖合同》,也不可能发生兵工物资与江西铜业协议解除《兵工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原告(江西铜业)与兵工物资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买卖合同,并约定剩余货物所有权归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便江西铜业与兵工物资就解除《兵工买卖合同》中1327.905吨阴极铜部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在相关货物所有权登记在兵工物资名下、由河南国储保管的情形下,兵工物资没有实际向江西铜业返还案涉阴极铜,也没有通过仓单过户给江西铜业的方式完成退货,江西铜业因此未取得案涉阴极铜的所有权,一审、二审判决混淆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错误认定案涉阴极铜归江西铜业所有,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泸州老窖提走的799.834吨铜即为登记在兵工物资名下但实际为江西铜业所有的阴极铜,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根据侦查卷宗中的个别陈述即认定泸州老窖与案外人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江铜)之间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继而否定泸州老窖提货的合法性缺乏依据,错误认定北京江铜在河南国储没有存货,没有事实依据。泸州老窖在提货过程中无主观过错,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六)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江西铜业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江西铜业为北京江铜的唯一股东,对其全资子公司的运营当然知情。泸州老窖在与北京江铜的系列案件中,江西铜业均派员参加了旁听和法院主持的调解,故自泸州老窖提走货物时其即已知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兵工物资与江西铜业之间的发运、提货、结算等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兵工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与货款金额互相印证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兵工物资与江西铜业间关于阴极铜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兵工买卖合同》的部分解除,经审查,江西铜业于2014年12月31日开具了结算单及发票,且按兵工物资出具的《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在回传件上加盖了江西铜业公章,就兵工物资未提货部分阴极铜买卖合同的解除已达成合意,故二审判决认定兵工物资与江西铜业之间关于剩余1327.905吨阴极铜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江西铜业拥有剩余1327.905吨阴极铜的所有权,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泸州老窖与北京江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二审判决根据本院关于泸州老窖与北京江铜的三份调解书、泸州老窖与北京江铜所订立的《电解铜销售合同》、公安机关侦查笔录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泸州老窖明知与北京江铜之间系循环贸易,却通过诉前保全冻结河南国储银行账户的方式,最终提走799.834吨阴极铜,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由于泸州老窖在本次再审申请中并未提出证据推翻一审、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关于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其自河南国储431仓库提走799.834吨阴极铜行为存在侵权故意的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主张江西铜业起诉罹于诉讼时效,由于江西铜业与北京江铜均为独立民事主体,且泸州老窖亦未举证证明江西铜业明知其提货行为的具体时间,因此二审判决以《谅解备忘录》的签订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江西铜业起诉未罹于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泸州老窖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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