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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新站路**号。
负责人:杜德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民大街**号
负责人:杜德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日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何屯村
法定代表人:卢田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通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以下简称辉南经营处)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日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通化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辉南经营处与日合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成立购油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日合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6月24日和7月15日的购油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伪造。一审法院认可两份购油合同的效力,从而认定日合公司与辉南经营处存在所谓的两次油品买卖交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日合公司的实际提油数量和提油价格,仅以日合公司所主张的部分提油数量片面的认定案件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和重大遗漏。事实上,据双方认可的《成品油出库单位明细》,日合公司自2014年6月起陆续从辉南经营处提取油品累计5309吨。中石油通化分公司、辉南经营处提交了发改委和中石油的价格文件,明确同时期0号柴油的价格为8075元/吨,该价格作为同期市场价格应当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日合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成品油销售合同》所加盖的辉南经营处印章已经明确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证据认定错误。2.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日合公司并未交付给辉南经营处,辉南经营处也未收到相关款项,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购油款属于证据认定错误。即便日合公司向李宏波个人交付了承兑汇票,那也是其与李宏波个人的经济往来行为,与中石油通化分公司、辉南经营处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日合公司与辉南经营处是否形成成品油销售合同关系的问题,日合公司与辉南经营处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虽经公安机关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辉南经营处的印章系伪造,但李宏波作为当时辉南经营处的负责人确认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宏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辉南经营处承担,并无不当。且《成品油销售合同》签订后,日合公司向辉南经营处支付了购油款,辉南经营处亦交付了部分油品,双方已部分履行了上述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成品油销售合同关系,亦无不当。中石油通化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辉南经营处与日合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成立购油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提油数量,中石油通化分公司及辉南经营处主张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成品油出库单位明细》可以证明日合公司自2014年6月起陆续从辉南经营处提取油品累计5309吨。原审法院根据日合公司销售统计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认定2014年7月15日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后日合公司提走柴油2991吨,并无不当。关于提油价格,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价格一栏载明“按实际出厂价格”。日合公司及李宏波均主张约定的价格为每吨7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到该价格明显低于双方6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以中石油通化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庭审中认可的此前双方交易的每吨7675元的价格作为案涉油品单价,并无不当。中石油通化分公司、辉南经营处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日合公司的实际提油数量和提油价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承兑汇票的金额能否作为已付购油款的问题,辉南经营处原负责人李宏波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收到21张金额为137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供述的汇票承兑过程与承兑过程所涉人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承兑汇票金额系日合公司支付的购油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通化分公司、辉南经营处虽主张该笔款项系李宏波与日合公司之前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石油通化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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