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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连云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连云港市凤翔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凤翔铭居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工业园紫晶路。
法定代表人:胡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凤翔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铭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瑞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翔铭居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是:
(一)二审法院认定凤翔铭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误汇,认定事实错误。
凤翔铭居公司多汇给力拓公司的2065777.20元确系错误支付。凤翔铭居公司只欠力拓公司工程款229530.80元,且除涉及凤祥铭居小区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外,与力拓公司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与力拓公司的关联方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力拓公司对此也认可,凤翔铭居公司对误汇事实已经完成举证。付款后,凤翔铭居公司财务主管复核时发现问题,当日即向力拓公司发函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力拓公司也作了回复,称确实收到凤翔铭居公司2295308.00元,并同意退还多支付的款项,但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返还。后凤翔铭居公司也及时与执行法院联系,并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多付的款项。此外,从支付的工作失误事实来看,将小数点看错极有可能。2016年8月,公司恰逢多笔付款业务同时集中办理,出纳人员在办理涉案工程款支付时,误将229530.80元看成2295308.00元,匆忙填制付款票据,财务负责人审核时也未发现此错误,致使将应付给力拓公司的229530.80元错误支付为2295308.00元,多支付了2065777.20元。
(二)凤翔铭居公司对错误扣划的款项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凤翔铭居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凤翔铭居公司向力拓公司多支付的款项确系错误汇款,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力拓公司的意思表示,力拓公司亦缺乏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错误支付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错误支付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凤翔铭居公司所有。涉案款项虽错误转入力拓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处于冻结状态,涉案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力拓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属特定化款项。因此,错汇的2065777.20元不存在与力拓公司存款混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凤翔铭居公司汇入的款项与该账户原有款项发生混同,凤翔铭居公司不再享有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
在此情形下,凤翔铭居公司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原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应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款项2065777.20元。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凤翔铭居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认定凤翔铭居公司就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存款的归属为前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通常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恢复之诉。案涉钱款在汇入力拓公司账户时,凤翔铭居公司已经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同时失去对该笔钱款的所有权,故涉案钱款已不再归属于凤翔铭居公司,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凤翔铭居公司主张汇款事实是其误汇所致,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凤翔铭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误汇事实,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依照以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凤翔铭居公司因失去对案涉钱款的占有,已失去对该笔钱款的所有权,亦不存在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故其无法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凤翔铭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凤翔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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