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花园综合楼**幢。
法定代表人:冯小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号阳光丽城**期**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广西华南协作单位工程量签认表》(以下简称《工程量签认表》)是认定景顺公司完成相关工程的工程量及其款项的合法依据,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量签认表》存在不实的情况下,丢开法律规定来做评判都是主观臆断;二审判决扣税款382916.99元由申请人承担也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找不出实体法律依据,仅仅凭程序法就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在计算景顺公司应支付的税金时,仅计算了382916.99元,将保留金部分扣除,对剩余的102093.8元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再审申请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景顺公司与华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量签认表》采信问题。景顺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的《工程量签认表》1页、2015年1月24日的《工程量签认表》6页、2015年6月的《工程量签认表》1页,共8份《工程量签认表》,欲证明因华南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损失共计11385525元。对2015年1月24日的《工程量签认表》6页,原审依法确认。而2014年2月、2015年6月的2份《工程量签认表》,与2015年1月24日的《工程量签认表》相比,形式过于简单,计价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两份《工程量签认表》均注明“此表由协作单位部门专人填报,交由项目部人员审核”,但并无项目负责人的审核签名;2014年2月《工程量签认表》的计量期间与2015年1月24日《工程量签认表》的计量期间存在重复,且将法定假日亦计入损失计量期间,亦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6月《工程量签认表》的计量期间也与2015年1月24日《工程量签认表》的计量期间存在重复。两份《工程量签认表》形式和内容中存在诸多疑点,而景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2014年2月、2015年6月的2份《工程量签认表》不予采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税款扣缴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32.1条约定:“税金:营业税及所得税(税率5.5%)由乙方(景顺公司)负责缴纳”,《分包工程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双方确认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应扣税款合计382916.99元,原审据此判决在工程款中扣缴相关税款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程序法引用问题。二审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错误、程序不当,当事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需要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二审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最终处理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二审作出维持、改判或发回重审等处理结论时是否引用实体法,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景顺公司、华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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