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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艳秋、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3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艳秋,女,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春,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南街道黄椅山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恩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竟,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艳秋因与被申请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艳秋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金远公司向吴艳秋偿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请求改判由金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本案应当再审。金远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恩柱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是依据(2015)丹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取得的,但该院再审后作出(2018)辽06民再18号民事裁定,认定王恩柱、陈某某与滕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管理协议》有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定撤销(2015)丹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王恩柱不再具备金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一审法院依据(2015)丹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应一并撤销。
二、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吴艳秋和金远公司,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案涉借款合同在成立时已经生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需要审查借款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该认定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吴艳秋无法证明案涉3750万元借款均已实际交付给金远公司,认定吴艳秋主张其向二十几个出借人的还款方式为转账、债务冲抵以及现金支付等,与本案两次一审中出庭证人的陈述不一致,因而无法证明其代偿。该认定是二审法院与证人对现金支付的概念理解不同,在日常生活中银行转账和债务冲抵均属于现金业务往来,均属于现金支付。二审法院认定案涉15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属认定错误。吴艳秋的丈夫滕某某与王恩柱合作开发宽甸魅力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因金远公司开发房地产需要巨额资金,在2011年向包括吴艳秋在内的23人借款37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金远公司无法偿还23位债权人的本金3750万元借款。在吴振、齐秩全等人催要的过程中,金远公司分多次出具借条,最后以其名义向吴艳秋个人借款,用于偿还23位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远公司出具承诺书及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认案涉借条原件收回的事实,加上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已经收到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足以证明案涉3750万元的借贷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是在其拖欠23位债权人借款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向吴艳秋借款42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金远公司自认收到的3750万元中的150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审理,另一方面却又审理了3750万元的借款事实,前后自相矛盾,明显错误。吴艳秋代替金远公司向23位债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后,23位债权人出具了收据。而且本案诉争的是吴艳秋与金远公司之间的4200万元借款,而不是金远公司与23位债权人之间的3750万元借款,也不是追偿权纠纷。吴艳秋只要证明金远公司向其借款4200万元用于偿还23位债权人,并且吴艳秋已经代替金远公司向23位债权人支付借款,23位债权人收到偿还的借款即可,没有对案涉3750万元借款事实吴艳秋没有举证证明责任。案涉3750万元借款事实若有争议,应另案诉讼,并不是本案需要审理的事实,23位债权人仅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没有以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法院在23位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对与金远公司之间375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的情况下,仅凭金远公司的陈述,否定375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剥夺了案外23位债权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吴艳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金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吴艳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不属于再审的法定条件。一审、二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吴艳秋亦未说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部分。二、(2015)丹民四终字第84号案件仅是就股权纠纷进行审查,与本案纠纷无关,且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王恩柱。三、二审法院仅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具有实践性特征,没有认定是实践性合同和因借款未交付合同未生效,强调的是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和审查借款关系实际履行情况的必要性,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符合交易习惯,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吴艳秋无法对875万元与1500万元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系二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分析和认定,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远公司未指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金远公司指示吴艳秋代为偿还借款。综上,吴艳秋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吴艳秋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吴艳秋主张其系金远公司4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吴艳秋主张的基本观点是:金远公司欠案外23人借款3750万元。金远公司向吴艳秋借款4200万元,吴艳秋履行了代替金远公司偿还欠付案外23人借款的行为,与金远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吴艳秋对其以上主张负有两方面的举证义务,即:1.金远公司实际欠付案外23人借款3750万元;2.吴艳秋向金远公司实际出借了4200万元,或经金远公司认可实际向案外23人支付了37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款项交付是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艳秋主张以上两方面事实已经发生,不仅应当对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举证,还要对借贷的内容、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等实际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第一方面。本案一审中有十余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借款全部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交付到金远公司的证据材料。这些款项少则十几万元,多则几百万元,对于其中的大额度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明显不符合大额借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3750万元借款均已由相关案外人实际交付给金远公司。即吴艳秋主张的金远公司对案外23人欠款的前提要件并不具备,即使后续存在吴艳秋向诸多案外人付款的事实,亦无法形成与375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而构成吴艳秋主张的“代偿”事实。
关于第二方面。吴艳秋主张“代偿”4200万元。但是,第一,吴艳秋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单,从时间上及数额上均与其主张的“代偿”情形不一致,不能证明与其“代偿”主张的关联性;第二,吴艳秋主张其向二十几个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转账、债务冲抵以及现金支付等,这一主张亦与本案原审中出庭证人的陈述明显不一致,证人证言与吴艳秋的主张明显矛盾;第三,吴艳秋主张“代偿”的最关键证据仅为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在案涉金额巨大,以及无证据证明金远公司当时参与确认的情况下,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综合以上两方面,吴艳秋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远公司欠款、吴艳秋“代偿”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主张不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除此,吴艳秋申请再审提出几点理由,本院予以相应评析。
关于(2015)丹民四终字第84号案件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2015)丹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金远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内容,原审并未根据该判决对案涉的借贷合同纠纷进行事实认证,并不存在原审依据该判决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
关于吴艳秋与金远公司之间的借款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已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款项实际履行情况作出法律规定要求。本案中,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借贷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1500万元与本案关联性问题。吴艳秋所举示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金远公司之间有1500万元的经济往来,且该经济往来的时间均在金远公司为吴艳秋出具材料的2011年4月20日之后。吴艳秋亦未对该笔钱款与2011年4月20日金远公司为吴艳秋出具875万元借据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告知吴艳秋另行解决与金远公司1500万元的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375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如前所述,3750万元是吴艳秋据以主张“代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故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前提进行审查,以认定基本事实。原审为此对该事实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吴艳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艳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博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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