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冰,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俊,河南博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号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史全喜,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卫民生,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马立峰,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一审第三人:张四清,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李福新,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杜定平,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张清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张宝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杜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张青海,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杜永利,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卫秀电,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崔庆祖,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张怌祯,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卫仕成,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张修海,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张修宪,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杜定山,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史广庆,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一审第三人:杜定宝,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再审申请人王冰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史全喜、卫民生、马立峰、张四清、李福斯、杜定平、张清源、张宝成、杜军、张青海、杜永利、卫秀电、崔庆祖、张怌祯、卫仕成、张修海、张修宪、杜定山、史广庆、杜定宝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冰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时,王冰提供了合作农户证言以及东光村村委会证明,相关证人均到庭外等候作证,但一审法院未让证人出庭。2.原审查明事实错误。林区新植梨树与原有梨树相差5年左右,粗细明显。王冰与农业公司进行财产交接时,林木资产认定为216835.5元。《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新增部分产权归王冰所有,故经评估价值1974.9473万元的新种植的梨树应属王冰所有。另,原有梨树及经改造梨树应当给予王冰520.6077万元补偿。原审判决新种植梨树40%属于王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滞纳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截止2011年12月31日,王冰共拖欠农业公司租金322.9869万元,滞纳金157.97万元,滞纳金除以租金约等于49%,明显过高,应当依法酌减。王冰并非恶意违约,而是其连续遭遇自然灾害严重影响了履约能力,是不可抗力,因此应减免租金和滞纳金。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农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王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且证人就是本案第三人,而第三人已委托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能够充分表达其意思。王冰在上诉请求中未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王冰要求农业公司赔偿损失1974.9473万元,补偿代管费520.6077万元没有依据。根据王冰的请示和农业公司的答复,新建大棚系对租赁资产追加投资,产权归王冰所有;对原植林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后,新植林木资产的产权归农业公司所有。王冰并未进行大棚扩建,并未取得林木所有权。从林区面积亦可反映不存在王冰主张的新增林木面积477.6亩。故王冰要求赔偿1974.9473万元损失没有依据。王冰作为承包人,履行义务对林木进行管理并从中取得收益,要求代管费亦无依据。3.王冰与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滞纳金标准,远低于24%。王冰明知欠付租金和滞纳金,恶意违约拒付,原审判决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依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王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根据《焦作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关于对园区进行品种改造的请示》《关于对园区进行品种改造申请的答复意见》,王冰与农业公司就园区资产的产权归属达成合意,约定新投资部分产权归王冰所有,对原植林木更新改造后新植林木资产产权归农业公司所有。前述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在王冰与农业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对分别归属双方的资产进行认定。本案原审亦查明,在王冰经营园区期间新增林木包含原有植株经更新改造土地上新增的林木和在空白土地上新增的林木两部分。对于这两部分林木的具体数量,在原审中王冰、农业公司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新增种植的47077株梨树中60%归农业公司所有、剩余40%归王冰所有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王冰在经营园区期间代管梨树付出成本,但梨树所产生孳息已由其收取,且王冰与农业公司合同的解除在于王冰根本违约,故原审法院对王冰要求补偿代为管理的梨树不予支持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王冰与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也已查明,王冰主张的自然灾害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且双方未约定减免租金的情形,也即本案不存在减免租金的法定和约定事由。故王冰要求减免租金、调整滞纳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王冰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经本院核实,其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王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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