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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升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盛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东升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富街建管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舒玥,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盛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号金龙中心**楼**室。
代表人:李继贤,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武汉东升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香港盛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盛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香港盛达公司已实质性退出武汉东升公司经营活动,对武汉东升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权益。武汉东升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香港盛达公司参与该公司的目的是按约定比例获得318国道东升段公路的收费利润。2003年因国家取消上述公路的收费权,香港盛达公司已以157298300元将其在武汉东升公司的投资收益权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武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交发公司),武汉仲裁委员会(2005)武仲裁字第1041号裁决书也确认这一事实。这已经导致香港盛达公司实质性退出武汉东升公司。香港盛达公司之所以在工商登记机构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因为武汉东升公司须保留中外合作企业的资格。二审判决以工商登记资料仍显示香港盛达公司系武汉东升公司的股东,就认定香港盛达公司仍是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是错误的。二、武汉东升公司现在的另一股东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桥梁公司)未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武汉桥梁公司于2009年从武汉交发公司处受让股权成为中方合作者。武汉桥梁公司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三、在香港盛达公司获得157298300元投资收益权对价款的情况下,其以行使知情权为由要求查阅、复印相关资料,在目的上不具有正当性,法院不应准许。
香港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应当驳回武汉东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双方仲裁的本意是将投资收益权转让给武汉交发公司,保留其他股东权利,香港盛达公司方不再参与经营管理。香港盛达公司并不因投资收益权转让而丧失一切股东权益,其仍具有股东资格。二、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对象是公司,不应包括其他股东。三、香港盛达公司请求行使知情权是为查清账目从而对公司进行清算,目的具有正当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东升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记载均显示香港盛达公司系武汉东升公司股东。上述(2005)武仲裁字第1041号裁决书解决的是武汉交发公司与香港盛达公司之间的投资收益权纠纷。虽然投资收益权是由武汉交发公司享有,但该仲裁并未对香港盛达公司享有的整体股权进行处理。所以该仲裁裁决并不导致香港盛达公司丧失股权和股东资格。在香港盛达公司拟注销武汉东升公司的情况下,其与注销事项存在利害关系,香港盛达公司作为股东向武汉东升公司要求查阅、复印相关资料,具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武汉东升公司与其股东香港盛达公司之间就香港盛达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纠纷,武汉桥梁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武汉东升公司虽称香港盛达公司要求查阅资料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武汉东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东升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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