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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原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学院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黄金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事实与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出厂检验(预验收)是对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生产线的出厂检验(预验收),并不是指对单个部件的出厂检验,通常应将所有生产线设备归集于一地进行检验的客观情况”,“由于合同履行在出厂检验(预验收)环节二十二冶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处于停滞状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冶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1.巨科公司自始未开展土建工作,意图毁约在先。根据技术要求,锻造轮毂压机的设备安装需要一定的压机基础,由于土建需要耗费一定时间,巨科公司须在发货之前完成土建,而根据2016年12月7日拍摄的巨科公司现场照片显示,巨科公司自始未开展土建工作,即预验收之前巨科公司就已丧失履行合同的意愿,即使中冶公司将设备运抵,也无法完成安装,同时巨科公司未与相关设计院签订任何土建设计合同,未取得任何土建设计稿。2.按照交易惯例,案涉设备的预验收只对主要部件且应到部件制造现场进行。目前中冶公司正在执行的重庆全纤维压机项目,以及有着行业重大影响的2008年西安三角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00MN模锻液压机项目,均按照行业惯例分别在设备生产厂家进行零部件验收,证明这是行业惯例。清华大学机械工程系及清华大学张磊教授等专家《关于钢丝缠绕重型液压装备制造情况的说明》证明案涉生产线的预验收按照惯例只需对主要部件分别验收合格即可保证系统的合格,且应到部件制造现场进行。中冶公司与所有供应商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均约定由供应商负担运费,直接将设备运抵浙江巨科轮毂压机项目现场指定地点。(二)原判决认定巨科公司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中冶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巨科公司支付发货款不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为前提,2015年11月2日,中冶公司发函通知巨科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发货款,但至今巨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交货期限尚未开始计算,且原因在于巨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混淆了“发货”与“交货”的概念,交货期限尚未届满。2.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合同履行在出厂检验(预验收)环节中冶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处于停滞状态,导致巨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认定诉争出厂检验(预验收)地点应)地点应为中冶公司所在地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冶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
中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两张打印的照片,照片上无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拍摄的对象就是巨科公司所在地,无法证明两张照片与巨科公司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巨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中冶公司拟证明的目的,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中冶公司另提供的三份证据,两份是中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一份是中冶公司提供的清华大学机械工程系及清华大学教授的说明,用以证明按照交易惯例,案涉设备的预验收只对主要部件且应到部件制造现场进行。中冶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中,两份是中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但中冶公司并未证明巨科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交易方式,且中冶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称按照行业惯例可以在生产地进行验收,但巨科公司对此明确否认。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冶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形式就是行业惯例。中冶公司提供的清华大学机械工程系及清华大学教授《关于钢丝缠绕重型液压装备制造情况的说明》也不能证明中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就是交易习惯。因此,中冶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巨科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对于出厂检验(预验收)的地点和方式存有争议。巨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1款约定,应当在中冶公司现场进行检验,并要求中冶公司将所有部件归集到一处进行检验;中冶公司主张对主要部件进行验收且到生产地点验收。双方对此争议通过往来函件多次沟通,但无法达成共识,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合同第五条第3.1款约定的地点为“乙方现场”,从字面理解应当认定为中冶公司住所地或生产地的现场,而中冶公司2015年11月2日发给巨科公司的函件中确定的验收地点山东省诸城市和陕西省富平县,既非中冶公司的住所地,也非中冶公司自己的生产地,而是中冶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的加工地,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中冶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合同履行在出厂检验(预验收)环节处于停滞状态,导致巨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中冶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天,巨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认定出厂检验(预验收)地点应)地点应为中冶公司所在地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合同第五条第3.1款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乙方现场”,从文义解释来看,“乙方现场”应是中冶公司住所地或生产地的现场。中冶公司主张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应该按照行业惯例,可以在中冶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生产产地进行验收,由于巨科公司并不认可存在该行业惯例,中冶公司也没有举出在生产产地进行验收符合行业惯例的充分证据。一审、二审判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认定本案讼争出厂检验(预验收)地点应)地点应为中冶公司所在地律并无错误。
综上,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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