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生,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钱继业,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航空路烟厂生活区**幢**室。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斌,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河东街**-**-**号。
再审申请人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及二审上诉人钱继业、二审被上诉人闫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元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2017)云民终字831号民事判决,支持双元公司的全部诉求,即判令中水一局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3781941.78元,并从迟延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中水一局付款之日止向双元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水一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证明中水一局利用其优势地位,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给双元公司制造债务危机,然后迫使双元公司接受其单方面出具的工程结算表,胁迫其在所谓的“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认可,从而达到中水一局不劳而获,侵吞双元公司实际工程量结算款的目的。(二)一、二审法院没有尽到法官释明提示义务,明知中水一局可能存在利用其优势地位强权侵占双元公司工程款的可能,却没有依据法律授权,提示、告知双元公司正确完成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一、二审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分包工程进度结算报表》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双元公司能否请求中水一局支付砍扣工程款8151333.9元;3.双元公司能否请求中水一局支付3552024.71元调价增补款。
关于《分包工程进度结算报表》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因胁迫而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撤销期限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本案中,双元公司主张,2014年1月20日其因中水一局胁迫而签署《分包工程进度结算报表》,表明双元公司该日便知道撤销事由,故应自此计算撤销期限,双元公司于2016年提起一审诉讼,已超过法定撤销期限,丧失撤销权。其次,再审审查阶段,双元公司提交新证据《关于梨园水电站泄洪冲沙洞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支付情况的说明》,欲证明中水一局利用优势地位,砍扣工程款,以单方出具的结算表强迫双元公司签字。本院认为,该说明仅能够表明中水一局与业主就案涉项目的结算款高于中水一局与双元公司之间的结算款,但不足以证明中水一局曾胁迫双元公司签署《分包工程进度结算报表》。即使双元公司尚具有撤销权,在双元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中水一局存在胁迫行为时,该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元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元公司能否请求中水一局支付砍扣工程款8151333.9元的问题。本案中,双元公司与中水一局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签订《分包工程进度结算报表》,确认金额为16224637.4元,中水一局已经实际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双元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中水一局的确认为准,并报业主审批,而非以中水一局与业主方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的结算为准。故此中水一局与华电公司的结算与双元公司无关,双元公司请求按24375971.3元结算工程款,并由中水一局支付砍扣工程款8151333.9元的主张缺乏证据。双元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元公司请求中水一局支付3552024.71元调价增补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双元公司与中水一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2.3条约定:“不论工程量是否变化……合同单价均不做调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双元公司与中水一局就此形成了28份补充协议,每次补充协议均对变更的工程量、金额和变更后的合同总价进行了约定,并每月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总体结算,形成《分包工程进度结算报表》,双元公司在报表上签字盖章。据此,双元公司与中水一局已对增加的工程量和与之相应的工程价款完成结算。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华电公司支付给中水一局的调价增补款系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与双元公司无关。因此双元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并无错误,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并无不当,双元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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