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多因与被申请人九江信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多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造价应以第一次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诚公司)出具金额为110773760.16元的鉴定意见为基础,依据事实调整鉴定造价或者维持第二次九江正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公司)作出的金额为101593194.7元的鉴定意见。长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所谓鉴定结论瑕疵完全是信华公司现场勘察时故意不提出异议而且还签字认可《现场勘察记录》标注的工程内容,鉴定意见与实际现场的差异是信华公司故意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重审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重审鉴定机构正捷公司是由一审法院提供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抽签选定。当时九江没有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候选的三家鉴定机构都是九江本地的乙级资质,法院和信华公司都是认可的。在经历八个多月的审理,正捷公司也派人参加庭审接受质询,2017年3月21日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后,2017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却以正捷公司资质等级不适格,终止了委托。(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有误。2014年1月20日,案涉工程发包人信华公司组织了工程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该日期应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这也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验收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却采信2014年3月27日《庐山苑小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确定竣工验收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会议纪要》是为办理房产证走形式,与实际竣工时间不符。故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2014年1月20日为竣工时间,改判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综上,沈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信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采信江西人和永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永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二)2014年1月20日并非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3月27日经质监站验收,竣工日应为2014年3月27日。(三)信华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造价金额存在多算问题,且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形,但考虑到本案历时弥久,不愿再浪费司法资源,故没有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案涉工程重新鉴定是否有误;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确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案涉工程重新鉴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经查,本案在原一审时由法院委托长诚公司进行第一次鉴定,后在重一审时又由法院委托正捷公司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后因鉴定机构资质问题,重新委托人和永信公司进行第三次鉴定。1.第一次长诚公司的鉴定意见有明显瑕疵,未被采信。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基于二审法院的发回意见,并根据信华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再次组织鉴定,并不违反程序,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第二次委托正捷公司进行的鉴定,因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时审查不严,导致三家候选机构均不具备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资质,进而导致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被采信。在信华公司提出鉴定机构资质异议后,一审法院经核实确认,重新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和永信公司进行第三次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3.沈多与信华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选定的人和永信公司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有误。一、二审判决最终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的相应认定,不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的工作瑕疵,需要在未来审判事务中予以避免。
(二)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确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沈多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4年1月20日的主要依据是《住宅工程质量分套验收表》以及五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其中《住宅工程质量分套验收表》是针对庐山苑小区1#楼一单元201号,五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别针对庐山苑小区1#楼至5#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在五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信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3月27日,主要依据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共同出具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庐山苑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涉及地基与基础、主体、装修工程、给排水、电气、屋面、节能、电梯、通风9个分部工程,信华公司介绍了验收方案和内容,施工单位介绍了施工过程和竣工报告内容,监理单位、、地勘单位设计单位介绍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有关检查情况,质监站对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发表验收意见和提出相关要求。经进一步分析双方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五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分别针对庐山苑小区1#楼至5#楼的部分验收,而《会议纪要》是针对庐山苑小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沈多主张《会议纪要》是为办理房产证走形式,与实际竣工时间不符,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一、二审判决将《会议纪要》载明的2014年3月27日作为竣工验收的时间,并据此计算应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沈多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系一审案卷内卷资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也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综上,沈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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