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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萍、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萍,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双版纳州景洪市勐腊路**号望州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胡应芬,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住所地:**双版纳州景洪市版纳乐园**幢**号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志萍因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否认张志萍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以房抵债”的事实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股东会决议、以房抵债协议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笔债权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已经司法程序调解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存在退房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志萍与宏信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对案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并进行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截止目前,112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仍载明买受人为张志萍,并未进行变更撤销。且宏信公司已承认《退房公示》是其单方制作公示的,无法提供张志萍签字确认的退房申请。(三)张志萍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案涉房屋由张志萍购买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其应享有可期待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可期待物权虽不能达到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也应当视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张志萍与宏信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又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向宏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且案涉房屋仍登记备案在张志萍名下,张志萍应当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可期待物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志萍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本案系因金钱债权执行引起。张志萍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宏信公司名下。宏信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故本案适用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张志萍从宏信公司处所购买的112套商品房中,被法院查封的有97套,没有证据证明该97套案涉商品房系张志萍用于居住,张志萍也未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上述情形已不符合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张志萍对案涉房屋停止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以房抵债”成立与否、《退房公示》是否系宏信公司单方制作发布及张志萍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可期待物权,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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